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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鴻銘
相 對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王登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案卷,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95,528元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諭知應給付相對人54,623,400元之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有理由,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而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敗訴先行確定之部分,係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677,500元,該訴訟費用為114,784元,是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595,528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114,784元,由相對人負擔差額480,744元,再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訴訟費用739,116元,則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624,332元(739,116元扣除114,7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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