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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玲秀 (送達處所詳卷)
非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相 對 人 蘇孫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金華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各1件在卷可佐。
參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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