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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卓凱
上列聲請人於更生事件,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目前協商方案已與銀行達成共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前置調解全部撤回,並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法院調解,其於調解程序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3分之2,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於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中撤回調解之聲請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之時點,限於調解程序終結前,故於調解程序終結後,縱使撤回其調解之聲請,亦不得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3分之2。
而其立法目的則為鼓勵當事人息訟止爭,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調解聲請,以減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分案為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更生事件辦理,並經定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少家法庭兼調解室調解,兩造經合法通知後,除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外,聲請人及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
因此,本院於是日當庭宣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調解程序,而聲請人於同日下午始具狀撤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等情,分別有本院103年5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蓋有本院103年5月5日收件章之聲請人103年5月2日撤案狀暨本院收發人員之答覆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終結後,始撤回調解之聲請,並未未減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退還所繳納聲請費3分之2,與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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