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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陳湘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已對相對人陳湘卿取得轉載自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597、25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同院96年度執字第4592號債權憑證,而原債權人於民國92年4月1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
嗣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95年9月1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4月17日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於99年7月26日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依法向相對人設籍地址「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寄發上述債權讓與情事之通知函,惟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封正本等為證,又相對人迄至103年5月1日,仍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未有更易,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有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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