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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相 對 人 翁炳贊
相 對 人 林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聲請相對人翁炳贊、林志國不得行使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101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經廢棄,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而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
聲請人為取回前開擔保金,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寄發台北中崙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僅就其中61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部分提起訴訟請求賠償,聲請人乃依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就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鈞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號裁定於1,357,806元之範圍內,准予發還。
茲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發還剩餘之擔保金742,194元等語,並提出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鈞院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台北中崙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告102年3月1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鈞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翁炳贊、林志國於聲請人以台北中崙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後,雖已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1月24日判決認定聲請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案,而上開判決業於103年3月4日確定,業據債權人提出臺北地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於101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210萬元中尚未經裁定准予返還之剩餘擔保金742,194元聲請返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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