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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林
相 對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
本件抗告人雖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但在該事件未確定前,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之該地方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之原法院則無此權,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號),因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甲字第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惟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3年度訴字第20案件,非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將該事件移轉管轄,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本院已非受訴法院,依前揭最高法裁定意旨,本院自無決定是否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權,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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