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3,訴,2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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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林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另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以原告於其新公司網域名稱「Kinmenwine.myweb.hinet.net」仍有「Kinmen」字樣,且原告於網頁中及相關產品仍標註「金門遠東」、「金門遠東高梁酒」等字樣,且酒品包裝亦未於和解契約成立起3個月內完成變更,並提出民間公證人謝孟儒102年度民公孟字第20067號公證書及所附之網頁畫面為為一證據,進而指稱原告迄今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774758、978354及0000000號「金門高梁酒KINMENKAOLIANGLIQUOR」等文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及網頁,顯有違反和解筆錄。

然上開和解筆錄明載原告仍得繼續使用「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將「金門」作為產地之標示,但應以通常及合理之方式使用前開公司名稱及產地標示,其公司名稱字體大小應為一致,並不得割裂使用。

被告並未具體指稱:①原告何項商品或包裝?以何方式?侵害使用被告上述何項商標?②原告使用方式是否符合前述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式,表示自己之公司名稱或其商品之產地,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依法不受被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③原告使用方式是否符合和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得以通常及合理方式使用自己公司名稱及產地標示?④另「Kinmenwine.myweb.hinet.net」並非原告新設之公司網域名稱,而係於原告設立「www.kinmenwine.com.tw」公司網域名稱前,委外之中華電信(hinet)個人測試網頁(myweb),該個人測試網頁係存在於原告設立前開公司網域名稱前,而係疏未刪除,絕非被告所稱「新設」之網頁,此設立時間可函詢中華電信公司,即悉事實原委,且該網頁依公證書內容記載,需由www.kou-ben.com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始能進入Kinmenwine.myweb.hinet.net,顯非正常之連結方式,益證Kinmenwine.myweb.hinet.net乃係先前之個人測試網頁,而非一正常網頁。

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甲字第464號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等語,故本件為商標侵權爭議事件,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且兩造並無合意管轄,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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