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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金水
相 對 人 黃榮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45,000元,有相對人於民國83年6月20日簽發,面額合計1,545,000元之16紙本票為憑,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
詎本票所載到期日均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4月10日金院美非義103司拍字第3號函,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4月14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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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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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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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 ○ 段 │地 號│目│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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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縣│ 金沙鎮 │ │ 榮 湖 │ 256 │旱│ │609.2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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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門縣│ 金沙鎮 │ │ 后宅測 │ 539 │旱│ │533.0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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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無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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