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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劉憲裕
被 告 李曾淑婉
李秀琴
李麗美
李麗娜
李志鴻
李智惠
李晉興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生父死亡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陽應認領原告劉憲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曾淑婉、李秀琴、李麗美、李麗娜、李志鴻、李智惠、李晉興(原名李振興)、李瑞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劉素月與被告李秀琴、李麗美、李麗娜、李志鴻、李智惠、李晉興、李瑞銘已故之父親李清陽(配偶即被告李曾淑婉)未婚育有一子即原告劉憲裕,原告出生,因父母失和,故從母姓,生父撫養到原告遷居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後,方與生父分開。
然期間父親均有給予關懷及教育。
因父親於103年1月9日去世,原告要隨父姓,並認祖歸宗,與兄李志鴻進行進行親子鑑定,經鑑定結果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陽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陽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曾淑婉、李秀琴、李麗美、李麗娜、李志鴻、李智惠、李晉興、李瑞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8份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院等件為證。
又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李志鴻與劉憲裕間以PCR_STR鑑定「無法排除李志鴻與劉憲裕的父系親緣關係」等語,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陽間確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陽之應係原告之親生父親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其母劉素月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清陽之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陽之間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泄榜之既已死亡,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清陽之應認領原告為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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