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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世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珍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上仁
被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係伊自民國101年5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發營造公司)購得,價款係以伊對和發營造公司之借款債權抵償。
伊於取得上開物之所有權後,將之置放於和發營造公司位在金門縣○○鎮○○0號之營業所內,卻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2467號執行查封。
爰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2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獨資商號,下稱和發水泥預拌廠)、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威航運公司)及和發營造公司之實際經營、具決定權人乃訴外人王再生,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哥哥,與原告間乃家族企業關係。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由和發營造公司占有使用中,並在和發營造公司之營業所內遭查封。
倘為原告購得之物,豈有長年放置於和發營造公司之營業所內,並由和發營造公司使用之理。
原告當不曾自和發營造公司購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亦無從以該物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2467號為查封。
2.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號係被告秀中公司對債務人和發營造公司、福威航運公司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3.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係被告杰龍公司對債務人和發水泥預拌廠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4.和發水泥預拌廠、福威航運公司、和發營造公司與原告間為家族企業,前三間公司或獨資商號有實質決定權人王再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哥哥。
5.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因其上噴有「和發」、「和發水泥瀝青混凝土預拌廠」、「和發瀝青」等字樣,或在和發營造公司及和發水泥預拌廠位於金門縣○○鎮○○0號之營業所內,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6.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2467號卷查閱無訛,並與兩造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伊向和發營造公司購得,已非和發營造公司所有,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均為原告所有?析述如下:1.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係查封債務人「和發水泥預拌廠」之所有物,而非「和發營造公司」之所有物,原告無從自和發營造公司購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亦無從本於所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⑴查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係被告杰龍公司對債務人和發水泥預拌廠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乃兩造所不爭執。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3年1月7日至和發水泥預拌廠位於金門縣○○鎮○○0號之營業所執行查封時,和發水泥預拌廠之員工或負責人於當下或查封後,皆未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非其所有」為質疑。
且前揭物品原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玉珍保管,嗣於103年4月11日會勘變更保管人,改由和發水泥預拌廠實質決定權人王再生之長子王志遠為保管,王志遠當下亦未提及該物乃原告所有,而係以和發水泥預拌廠員工之身分收下(見102司執2467號卷一查封筆錄、卷二執行筆錄)。
併考王志遠與王再生之關係,及其在和發水泥預拌廠內工作,知悉預拌廠之運作現況等情,亦經原告證實無訛(本院卷二第19頁)。
且原告直至103年7月8日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陳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等語(見102司執2467號卷三之民事陳報狀)。
由知悉和發水泥預拌廠運作之王志遠於查封當下及至擔任保管人期間,均未於第一時間說明「查封物非和發水泥預拌廠所有」,及原告遲至查封半年後方提出異議,暨附表三查封之「水泥預拌廠」明明為和發水泥預拌廠之核心資產,原告如何能向和發營造公司購得等情以觀。
應堪推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所查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所有權人乃和發水泥預拌廠,而非和發營造公司。
⑵又和發水泥預拌廠為獨資商號,與和發營造公司乃不同權利主體,其權利義務亦各別行使負擔而無混為一談之理。
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 7頁)及辯論要旨(本院卷一第62頁)雖均主張:其自101年5月11日起陸續向「和發營造公司」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惟原告無法直接自「和發營造公司」購得「和發水泥預拌廠」之所有物甚明。
併考原告所提、證明其與和發營造公司間借貸關係存在之存摺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本院卷一第181、185、193至200頁),原告係以「王碧珍」、「祥業工程行」之帳戶匯款至「和發營造公司」之帳戶,然其中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匯入「和發水泥預拌廠」之帳戶。
準此,即便原告與和發營造公司間存在借貸關係,亦與和發水泥預拌廠無涉。
原告無由自和發營造公司購得和發水泥預拌廠之所有物,更無由僅因家族企業關係,即謂和發水泥預拌廠之所有物得任由和發營造公司處分。
是認原告並未取得和發水泥預拌廠所有、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之所有權,自無從本於所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2.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為和發營造公司所有,然原告就其已自和發營造公司買得該物之舉證仍有未足:⑴就附表一編號2「怪手KOMATSU PC150」部分,因其車身漆有「福威 1」字樣,是就動產外觀而言,該物應歸「福威航運公司」所有。
同理,福威航運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原告無由僅以家族企業此點,即謂和發營造公司得自由處分福威航運公司之所有物,甚或原告得向「和發營造公司」買得「福威航運公司」之所有物。
故認原告亦未取得此物所有權。
⑵原告主張曾向和發營造公司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無非係以和發營造公司開立之5張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9、22、29、33、36頁)為佐證。
惟仔細檢視前揭發票,實無從自其上所載品名直接連結、特定至附表一中之某特定物。
原告因而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 9頁發票品名為「中古挖土機」者,應特定為附表一編號1之「怪手 MITSUBISHI」;
本院卷一第22頁發票品名為「怪手」者,應特定為附表一編號 2之「怪手 KOMATSU PC150」(此部分於上⑴中雖已排除為原告所有,但因有助理解原告前揭主張之不合理,故仍將之列入);
本院卷一第29頁發票品名為「中古舖裝機 47254」者,應特定為附表一編號 3之「舖裝機」,另發票品名為「挖土機」者,應特定為附表一編號4之「怪手KOBELCO」;
本院卷一第33頁發票品名為「挖土機」者,應特定為附表一編號 5之「怪手 KOMATSU PC120」;
本院卷一第36頁發票品名為「震動機」者,應特定為附表一編號 6之「工程用壓路機」。
然經本院就上開發票品名、原告補充說明與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15、24、32、34頁)為對照觀察,發票所載「中古挖土機」、「挖土機」及「怪手」均指向同一種工程機具,但原告卻可將之分別特定為「怪手 MITSUBISHI」、「怪手KOMATSUPC150」、「怪手 KOBELCO」及「怪手KOMATSU PC120」等不同廠牌、型號,實令人不解。
原告持記載如此簡單之發票,卻可在和發營造公司遭查封之9台怪手(見102司執2141號卷一102年9月10日查封筆錄)中特定其中4台為其所有,且該4台車身毫無表彰原告所有之記載(如噴上「世崇」等字樣),實難取信本院該 4台挖土機即為原告所有。
換言之,本院根本無法由原告所提 5張統一發票中特定其與和發營造公司間先前買賣機具為何。
縱原告於發票後另檢附查封時拍攝之機具照片(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供參考,然前揭照片上之機具是否即為發票所載之機具,原已存疑,自難率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為原告向和發營造公司購得之物。
⑶另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上所載「舖裝機」是否即為附表一編號3遭查封之「舖裝機」、「震動機」是否即為附表一編號6遭查封之「工程用壓路機」,亦無從確認。
是原告因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伊向和發營造公司購得之物,應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並推認原告並非該物所有人,無從本於所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所有人,且原告無法自「和發營造公司」購得「和發水泥預拌廠」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2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萬5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
┌─┬───────┬───┬───┬────────┬─────────┬─────────────┬──────┐
│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 物品所在地 │ 鑑定價格 │ 備 考 │ 執行案號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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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怪手「MITSUBIS│台 │1 │○○鎮○○0號 │2萬5000元 │無型號、無履帶、已損壞、應│102年度司執 │
│ │HI」 │ │ │ │ │為型號60或45,右側有「(銖)│字第2141號 │
│ │ │ │ │ │ │長崎新リ-ス」之標示。 │ │
├─┼───────┼───┼───┼────────┼─────────┼─────────────┤ │
│2 │怪手「KOMATSU │台 │1 │○○鎮○○0號 │23萬6000元 │怪手「福威1」「KOMATSU PC1│ │
│ │PC150」 │ │ │ │ │50」,車體為黃色,已生銹。│ │
├─┼───────┼───┼───┼────────┼─────────┼─────────────┤ │
│3 │舖裝機 │台 │1 │○○鎮○○0號 │36萬3000元 │型號為DYNAPAC F16-6W,外觀│ │
│ │ │ │ │ │ │為黃色,已損壞。 │ │
├─┼───────┼───┼───┼────────┼─────────┼─────────────┤ │
│4 │怪手「KOBELCO │台 │1 │○○鎮○○0號 │15萬8000元 │「KOBELCO」,外觀為黃色, │ │
│ │」 │ │ │ │ │型號不明,已嚴重生銹,應不│ │
│ │ │ │ │ │ │能使用。 │ │
├─┼───────┼───┼───┼────────┼─────────┼─────────────┤ │
│5 │怪手「KOMATSU │台 │1 │○○鎮○○0號 │8萬3000元 │車體為黃白藍色相間,手臂為│ │
│ │PC120」 │ │ │ │ │黃色,已生銹,應不能使用。│ │
├─┼───────┼───┼───┼────────┼─────────┼─────────────┤ │
│6 │工程用壓路機 │台 │1 │○○鎮○○0號 │14萬7000元 │型號為HAMM 2420:外觀為橘 │ │
│ │ │ │ │ │ │色,沒有座位,門已損壞。 │ │
├─┼───────┼───┼───┼────────┼─────────┼─────────────┤ │
│ │ │ │ │ │合計:101萬2000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 物品所在地 │ 鑑定價格 │ 備 考 │ 執行案號 │
│號│ │ │ │ │ (新臺幣) │ │ │
├─┼───────┼───┼───┼────────┼─────────┼─────────────┼──────┤
│1 │Wirtgen牌大刨 │台 │1 │○○鎮○○0號 │6萬3375元 │外觀為白色底紅條紋,車身噴│102年度司執 │
│ │除機 │ │ │ │ │有「和發水泥瀝青混凝土預拌│字第2467號 │
│ │ │ │ │ │ │廠」。 │ │
├─┼───────┼───┼───┼────────┼─────────┼─────────────┤ │
│2 │大型剷土機 │台 │1 │○○鎮○○0號 │4萬4200元 │外觀為橘色,引擎為藍色,引│ │
│ │ │ │ │ │ │擎上標示有「NISSAN DIESEL│ │
│ │ │ │ │ │ │」,外觀貼有「川崎重工業株│ │
│ │ │ │ │ │ │式會社」廠牌名。據王志遠稱│ │
│ │ │ │ │ │ │:已不能用。 │ │
├─┼───────┼───┼───┼────────┼─────────┼─────────────┤ │
│3 │灑水車 │台 │1 │○○鎮○○0號 │3萬9000元 │外觀為橘色,車身漆有「稻尾│ │
│ │ │ │ │ │ │リ-ス 」、「SAKAI」、「弘│ │
│ │ │ │ │ │ │興重機,服務廠 (00)0000000│ │
│ │ │ │ │ │ │」車尾漆有「稻尾リ-ス」、│ │
│ │ │ │ │ │ │「最大積載量5000kg」、「No│ │
│ │ │ │ │ │ │.3」。據陳玉珍稱:弘興重機│ │
│ │ │ │ │ │ │應為進口商,車應已報廢,車│ │
│ │ │ │ │ │ │子椅墊已損壞。據王碧珍稱:│ │
│ │ │ │ │ │ │這台正確的名稱應該是壓路機│ │
│ │ │ │ │ │ │,是附帶灑水澆輪的壓路機。│ │
│ │ │ │ │ │ │據王志遠稱:不知還能否使用│ │
│ │ │ │ │ │ │。 │ │
├─┼───────┼───┼───┼────────┼─────────┼─────────────┤ │
│4 │壓路機 │台 │1 │○○鎮○○0號 │9萬7760元 │外觀為黃色,二側並標示有「│ │
│ │ │ │ │ │ │和發瀝青」「K Kawasaki」、│ │
│ │ │ │ │ │ │「弘興重機,服務廠(04)6933│ │
│ │ │ │ │ │ │349」、「K10」。據王志遠稱│ │
│ │ │ │ │ │ │:已不能用。 │ │
├─┼───────┼───┼───┼────────┼─────────┼─────────────┤ │
│ │ │ │ │ │合計:24萬4335元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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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 │ 鑑定價格 │ 執行案號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範圍 │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
├─┼──┼───────┼───┼───────────┼─────┼────┼─────────┼───────┤
│1 │55 │金門縣○○鎮○│水泥預│ │ │ 全部 │423萬6989元 │102年度司執字 │
│ │ │○○○段 │拌廠 │ │ │ │ │第2467號 │
│ │ │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0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所在地:金門│ │ │ │ │ │ │
│ │ │縣○○鎮○○ │ │ │ │ │ │ │
│ │ │0號 │ │ │ │ │ │ │
│ ├──┼───────┴───┴───────────┴─────┴────┴─────────┤ │
│ │備考│含打料主機(控制室,控制室內有控制台、配電盤、5台螢幕)、入料斗、輸送帶、骨材庫(即儲料 │ │
│ │ │斗)、水泥桶(2只、黃色外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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