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亡,3,201508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董漢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董麒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董麒麟(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於中華民國43年7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董麒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父親董麒麟於24年間前往南洋後,於33年間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除有證人即里長董華安出具金城鎮古城里辦公處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外,另經本院查詢均無董麒麟在監所資料、稅捐資料、入出境移民資料、戶籍異動資料、勞健保資料,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准予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牌示處,且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並提出太平洋日報新聞紙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本院查詢紀錄可憑,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查聲請人以其父親董麒麟失蹤約60年,推定董麒麟於33年間收養聲請人後失蹤,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應推定其於33年7月1日失蹤,計至43年7月1日已滿10年。
故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