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促,80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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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0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甘宜加(原名甘夢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甘宜加(原名甘夢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叁佰元,連續兩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債權人原請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4,106元中內含消費日期為民國99年3月29日之21筆呆帳手續費合計10,95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起至99年6月止,按月以600元計算,合計2,400元之呆後違約金,有債權人提出到院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並未查報憑以請求上開呆帳手續費及呆後違約金之依據,是債權人就本件請求總金額184,106元中之合計10,950元呆帳手續費及2,400元之呆後違約金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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