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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建翔
相 對 人 馬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票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均未記載到期日,而聲請人於104年4月20日之聲請狀第1頁所載聲請事項,係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票款利息,是本院函請聲請人陳報本件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惟聲請人嗣提出之104年4月29日聲請狀,其第1頁所載聲請事項,仍係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票款利息,惟於「附表」卻除記載3張本票到期日(提示日)均為103年9月1日外、又另記載利息起算日為各本票之發票日,乃前後不一,茲因聲請人並未敘明其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為發票日之依據何在,且本院從本件票據形式審查,亦無從核認該自發票日為起息日之請求,是按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據以為起息日之範圍內准許聲請人之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
│ │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即提示日)│ │ │
├──┼────┼──────┼─────┼──────┼──────┼─────┼──┤
│ 1 │馬志正 │103年6月7日 │7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03年9月1日 │CH642633 │ │
├──┼────┼──────┼─────┼──────┼──────┼─────┼──┤
│ 2 │馬志正 │103年6月7日 │3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03年9月1日 │CH642635 │ │
├──┼────┼──────┼─────┼──────┼──────┼─────┼──┤
│ 3 │馬志正 │103年8月25日│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 │103年9月1日 │CH6426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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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
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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