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票,38,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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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洪源鴻
相 對 人 許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發票號為CH668029、面額新臺幣2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103年12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
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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