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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全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吳梅花
相 對 人 潘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簽發票號為371882、面額新臺幣29,735元、到期日103年4月21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
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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