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票,43,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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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楊金枝
相 對 人 張振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編號2至8所示本票)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請就其所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8張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觀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8之本票7張,上載到期日均尚未屆至,是依上開規定說明,聲請人於到期日前即向相對人為付款之請求,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雖於本院為本件裁定日即104年5月20日屆至,惟聲請人於104年5月14日具狀時,該本票原本即已隨狀到院,則聲請人亦無可能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自無因屆期而得准許(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附此說明。

另聲請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
│                                                                                      │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到期日) │          │    │
├──┼────┼──────┼─────┼──────┼──────┼─────┼──┤
│ 1  │張振浩  │104年3月24日│20,000元  │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0日│WG0000000 │    │
├──┼────┼──────┼─────┼──────┼──────┼─────┼──┤
│ 2  │張振浩  │104年3月24日│20,000元  │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WG0000000 │    │
├──┼────┼──────┼─────┼──────┼──────┼─────┼──┤
│ 3  │張振浩  │104年3月24日│20,000元  │104年6月20日│104年6月20日│WG0000000 │    │
├──┼────┼──────┼─────┼──────┼──────┼─────┼──┤
│ 4  │張振浩  │104年3月24日│20,000元  │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0日│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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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振浩  │104年3月24日│20,000元  │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WG0000000 │    │
├──┼────┼──────┼─────┼──────┼──────┼─────┼──┤
│ 6  │張振浩  │104年4月24日│20,000元  │104年9月20日│104年9月20日│WG0000000 │    │
├──┼────┼──────┼─────┼──────┼──────┼─────┼──┤
│ 7  │張振浩  │104年4月2日 │20,000元  │104年10月20 │104年10月20 │WG0000000 │    │
│    │        │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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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振浩  │104年4月2日 │20,000元  │104年11月20 │104年11月20 │WG0000000 │    │
│    │        │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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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
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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