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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陳麗榮
被 告 林光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光際(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結婚,同年10月29日為結婚登記,婚後並未生育子女。
詎被告於93年1月間以要去新竹看其大陸地區的姊妹為由離家,之後就未曾返家,被告後有於93年初回高雄把衣服證件連同旅行箱通通拿走,原告申辦給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後來也不通,失去聯絡。
嗣後原告曾至被告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三山白鶴村之老家找被告2次,但被告之父母、姊姊也說被告都沒回家。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離婚涉訟,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適用本國法為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我國戶籍謄本、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件(參見本院卷第3頁),確認被告自94年3月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為真。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3年1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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