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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秀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呂梅雀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起訴未具體特定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並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訴狀說明,具體特定應增列之遺產範圍即可),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所提及之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113萬1804元,是否均為再審原告主張應增列之遺產?
二、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點所提及之臺灣銀行新臺幣及外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星展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是否亦為再審原告主張應增列之遺產?如是,請具體特定各帳戶中之多少金額應增列為遺產(究應以所提領之最末筆金額增列為遺產,或主張應再加計何筆特定金額。
倘主張應再加計某特定款項,則該帳戶原告主張應增列為遺產之總額為何)?
三、前揭金額倘未確認,本院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遵期遞狀說明以補正再審原因事實。
四、再審原告雖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為再審事由,惟未於訴狀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亦請確認是否誤引。
倘非誤引,則請敘明該部分之原因事實,以供審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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