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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覃加銀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
次按無資力支訴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離婚暨酌定監護權訴訟,因聲請人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扶助,並獲同意扶助一審之訴訟代理,有審查表可參。
再者,本件程序,被告無故離家已有相當時日,迄今毫無音訊聯繫,足見本件確有惡意遺棄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1件為憑,此外別無任何陳述或資料說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惟查該份表單之性質並非屬無財力證明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
是以本件聲請人尚難謂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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