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抗,2,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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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建鋒
相 對 人 陳淑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已於民國 104年2月8日向相對人當面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清償,非如原裁定所稱未曾提示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文。

是以,執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參照上開說明,抗告人即執票人仍應踐行付款提示,始得聲請就本票票款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即執票人於104年 3月2日聲請狀中僅表明催討系爭本票票款未果,經原審通知抗告人陳明是否已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僅於104年3月13日向原審提出書狀自陳:於104年2月18日已以電話通知相對人清償等語。

核與付款提示須經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仍屬有間。

僅以電話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尚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提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主張另有合法提示之事實,乃抗告人得否重新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本件抗告之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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