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原告之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成立103年度訴字第27號成和
- 二、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前即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地號
- 貳、被告之答辯
- 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原告應於一
- 二、原告未依和解解筆錄所載於104年3月26日清除完畢,應給付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許清泉於104年2月24日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和
- 二、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成立103年度訴字第27號和解筆錄
- 三、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金院美104司執甲字第463號函命
- 四、被告於104年3月9日追加聲請「關於聲證二所示之照片,債
- 五、本院於104年4月7日以金院美104司執甲字第463-1號函
- 六、原告於104年1月5日向本院陳報相片二張。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12月24日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三、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未依103年度訴字第27號和解內容於104年
-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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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洪源鴻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許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成立103年度訴字第27號成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洪源鴻願於103年12月1日前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及堆置之石塊、廢棄物清除完畢;
上開所謂清除完畢,係指未見水泥塊而能長草;
如未清除完畢,則願賠償原告許清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未再於104年1月26日持續清除完畢,再賠償200,000元;
如未再於104年2月26日清除完畢,再賠償200,000元;
如未再於104年3月26日清除完畢,再賠償200,000元。
」
二、原告於103年12月1日前即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堆置之石塊及廢棄物均清除完畢。
被告仍持上開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6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則於本件和解筆錄執行名義成立後,既因原告於限期內之履行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應不得再持上開和解筆錄為聲請執行,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非適法,自應予撤銷。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和解筆錄,原告逾期限履行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履行抗辯權,顯無理由。
二、原告未依和解解筆錄所載於104年3月26日清除完畢,應給付被告80萬元。
然原告所附照片係以系爭土地相鄰國有土地已清除作為本件原告已履行之證據,因之原告於104年3月30日以陳報狀檢具照片及說明,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已逾期限履行完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許清泉於104年2月24日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為400,000元及執行費用4,800元,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3號受理在案。
二、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成立103年度訴字第27號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洪源鴻願於103年12月1日前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及堆置之石塊、廢棄物清除完畢;
上開所謂清除完畢,係指未見水泥塊而能長草;
如未清除完畢,則願賠償原告許清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未再於104年1月26日持續清除完畢,再賠償200,000元;
如未再於104年2月26日清除完畢,再賠償200,000元;
如未再於104年3月26日清除完畢,再賠償200,000元。
二、有關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等清除完畢後,所需之土方,另案提告。
三、訟訴費用合計8,040元,因和解可退三分之二費用,餘2,680元,各自負擔一半」。
三、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金院美104司執甲字第463號函命被告補正: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和解筆錄正本。
㈡執行費新台幣3,200元。
㈢請在聲證二所示照片正本或影本標記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和解筆錄所示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堆置之石塊及雜物未清理之位置。
四、被告於104年3月9日追加聲請「關於聲證二所示之照片,債務人雖有鋪蓋紅土,但債務人並未將在鋪蓋紅土前將地上之水泥、石塊及雜物清除,導致債權人之土地與其臨邊之土地落差近40至50公分之高度,此有104年2月27日之現場照片(聲證四)可稽,因之依和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債務人並未於104年2月26日清除完畢,債權人依和解筆錄之約定仍可請求該期賠償金20萬元,爰依法追加執行金額。」
五、本院於104年4月7日以金院美104司執甲字第463-1號函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洪源鴻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含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
、同函說明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3號債權人許清泉與債務人洪源鴻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200,0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1,600元計算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六、原告於104年1月5日向本院陳報相片二張。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12月24日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洪源鴻願於103年12月1日前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及堆置之石塊、廢棄物清除完畢;
上開所謂清除完畢,係指未見水泥塊而能長草;
如未清除完畢,則願賠償原告許清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未再於104年1月26日持續清除完畢,再賠償200,000元;
如未再於104年2月26日清除完畢,再賠償200,000元;
如未再於104年3月26日清除完畢,再賠償200,000元。」
及被告以原告於104年3月26日未履行和解內容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80萬元等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字第463號卷查核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
兩造在「和解筆錄」第1條內已訂明「…如未清除完畢,則願賠償原告許清泉200,000元,並未再於104年1月26日持續清除完畢,再賠償200,000元;
如未再於104年2月26日清除完畢,再賠償200,000元;
如未再於104年3月26日清除完畢,再賠償200,000元。」
即屬一種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亦即係以原告不能於104年3月26日前履行債務(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及堆置之石塊、廢棄物清除完畢)為停止條件。
三、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未依103年度訴字第27號和解內容於104年3月26日前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及堆置之石塊、廢棄物清除完畢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之和解筆錄僅約定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及堆置之石塊、廢棄物清除完畢,因此原告只要將本件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及堆置之石塊、廢棄物予以清除,即應認定為履行完畢。
本件原告業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除有原告104年1月15日陳報狀、照片可憑外(103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28頁),另將原告當庭提出之照片、被告於強制執行提出的照片(證物袋10張照片、聲請強制執行提出聲證5照片),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履勘現場拍攝照片對比(103年度訴字第27號第44-45頁),本件土地上之鋪設之水泥及堆置之石塊、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足認本件土地上水泥、石塊等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
故原告主張其已依照和解筆錄履行完畢,堪予採信。
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相鄰國有土地之清除作為履行證據,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又上開和解內容僅有「被告將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及堆置之『石塊』、『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無被告所抗辯原告應「將所有廢土清除、及原告並未將在鋪蓋紅土前將地上之水泥、石塊及雜物清除,導致被告之土地與其臨邊之土地落差近40至50公分之高度」等情,被告係自行認定原來500立方公尺土方,增加到0000-0000立方公尺,而認定原告並未清除完畢;
又被告提出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土地與相鄰兩地落差近40至50公分係出於上開『水泥』及堆置之『石塊』、『廢棄物』未清除」所致,本件係出自被告主觀之認定,自與和解筆錄之約定內容有所出入,而難採信。
被告就廢土之增加等情,聲請履勘現場,自無必要。
本件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以和解筆錄約定之條件已成就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清除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及堆置之石塊、廢棄物完畢。
被告所辯不可採,並自行認上開『水泥』及堆置之『石塊』、『廢棄物』未清除」,認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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