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訴,4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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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黃允慶
追加 原告 黃玉嬌
王黃載穆
被 告 黃陳淑曉
黃麗蓮
黃申樂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申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交換土地契約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参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黃允慶基於繼承與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申國應將金門縣金湖鎮○○○段00地號其中靠近機場方向面積10乘5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黃允森之繼承人除被告黃申國外,尚有黃陳淑曉、黃麗蓮、黃申樂,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黃允森基於同意書之義務;

而黃波之繼承人除原告黃允慶外,尚有黃玉嬌、王黃載穆,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黃波基於同意書之權利。

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分別對於被告黃申國、黃玉嬌、王黃載穆;

對於原告黃允慶、黃玉嬌、王黃載穆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6日具狀追加黃允森繼承人黃陳淑曉、黃麗蓮、黃申樂,有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另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黃允慶補正後,其他繼承人黃玉嬌、王黃載穆均已具狀陳明同意追加為原告,有民事追加原告狀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就金門縣金湖鎮○○○段00地號之土地1260平方公尺中之500平方公尺(畦作南北向,靠近尚義機場方向),被告應辦理分割及過戶給原告。」

,嗣於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過戶給原告黃允慶、王黃載穆、黃玉嬌。」

(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參酌上開說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黃波與訴外人黃允森於81年8月2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波以其所有之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與黃允森所有之○○○段00地號其中靠近機場方向面積10乘50平方公尺之土地互換(下稱系爭乙土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之約定,因政府明文規定農地不得分割,是系爭乙土地,將來如政府准予辦理分割手續時,應立即辦理。

黃波即依約於將系爭甲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允森。

嗣黃波於8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黃允慶、追加原告王黃載穆、黃玉嬌。

而黃允森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陳淑曉、黃麗蓮、黃申樂、黃申國,並辦畢繼承登記,應將系爭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乙土地辦理分割及過戶給原告黃允慶、王黃載穆、黃玉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允森署名,與黃允森之筆跡明顯不符,印章也非黃允森慣用之印章,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實性。

縱系爭契約為真,原告遲至被告黃申國104年1月中旬返金辦理黃允森喪事時,方出示系爭契約正本,請求被告黃申國依約辦理交換土地,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原告不得再以系爭契約請求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同意書記載,黃波與黃允森於8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黃波將所有系爭甲土地與黃允森所有系爭乙土地互換。

其中第四點約定將來如政府准予辦理分割手續時,應立即辦理。

同意書所載證明人為村長陳國強。

㈡黃波於66年9月17日填具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聲請將自金門縣金湖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甲土地以分割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黃允森,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66)湖更字262號收件並辦畢登記。

㈢黃波於82年10月3日死亡,依繼承系統表所載及戶籍謄本,黃波之繼承人為原告黃允慶、追加原告王黃載穆及黃玉嬌。

㈣黃允森於104年1月7日死亡,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黃允森之繼承人為被告黃陳淑曉、黃申國、黃申樂、黃麗蓮。

㈤原告黃允慶於104年1月14日至同月20日間之某日,有前往被告黃陳淑曉、黃申國之金門住處,出示系爭契約要求過戶,為被告黃陳淑曉、黃申國拒絕。

㈥原告黃允慶於104年5月間向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黃申國調解,該委員會於104年5月25日將申請調解書、調解通知單以掛號函件寄達至被告黃申國桃園市中壢區戶籍地,因被告黃申國取得上開掛號函件時,已逾104年6月5日,故於104年6月5日進行調解時未到場,調解不成立。

㈦黃波以務農為生,有自耕能力。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黃允慶主張其與追加原告黃玉嬌、王黃載穆為黃波之繼承人,被告黃陳淑曉、黃麗蓮、黃申樂、黃申國為黃允森之繼承人,各自繼承黃波與黃允森所訂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四人應將系爭乙土地辦理分割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甲土地及乙土地第二類謄本、原告三人戶籍謄本、黃允森繼承系統表、黃波繼承系統表、系爭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各1份為證;

被告則否認該系爭契約之真正,而以前揭陳詞置辯。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是否真正,以及該契約書若屬真正,則本件原告三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茲審究如次: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黃允慶提出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私文書,既經被告黃申國等人否認其真正,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黃允慶就該契約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

經查,黃波係於66年9月17日將系爭甲土地以分割贈與申請登記予黃允森,申請書附件登記原因契約書第三點有關標的物總價款給付方式,則係勾選⑵無償贈與,並將選項⑴一次付清及選項⑶無償交換劃除,且黃允森有依當時有效之契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契稅45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甲土地(66)湖更字第262號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登記原因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至100頁),是黃波係將系爭甲土地贈與予黃允森,應堪認定。

倘黃波與黃允森果真約定互易系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土地法等法規並未禁止互易土地等不動產,其等本即可以無償交換為原因聲請登記,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依當時有效之契稅條例第3條規定:「契稅稅率如左: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五。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五。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五。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七.五。」

,本件以交換為原因辦理登記,相較於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尚可減省百分之五契稅之稅捐支出,衡諸常理,黃波與黃允森既可以交換原因辦理登記,應無寧願支出較高額稅捐,捨此而不為之理,是原告黃允慶主張本件係交換土地等語,顯已有疑。

㈢再者,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並以人證陳國強為其證明方法。

惟查,觀諸系爭契約記載之書立日期為81年8月29日,距系爭甲土地之66年9月17日移轉登記日,已近15年之久,黃波與黃允森為叔侄近親關係,均居住在金湖鎮地區,聯繫並無困難,果確係互易土地,本可於系爭甲土地移轉登記前後訂定契約,何需延宕至81年間,方口述予第三人陳國強由其代書,且追加原告黃玉嬌、王黃載穆對於換地乙事,均全無所悉,為其等於本院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則換地乙節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而證人陳國強雖證稱:「我是民國75年2月1日到99年7月30日當村里長,認識黃允森,他是我的里民。

平日跟黃波、黃允森沒有什麼互動。

我寫同意書的時候才知道黃波在66年間有把一塊土地過戶登記給黃允森。

是黃波告訴我他把土地給黃允森蓋房子,黃允森把土地跟他交換,等農發條例修正過後,就可以過戶給黃波。

當時有簽訂同意書,同意書的內容是我寫的,是在正義里里公所簽。

寫完之後雙方都有用印,是否簽名我不記得。

只有黃波、黃允森在場。」

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正面),可知證人與黃波及黃允森平素少有互動,對於互易乙節係經黃波告知,且觀諸系爭契約書面所示,固有「黃允森」之署押與印文,然全無「黃波」之署押或印文可尋,是證人陳國強既未親自參與系爭甲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務,且其證述亦與系爭契約所示相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另參以,經本院肉眼比對系爭契約上「黃允森」印文,與被告黃申國提出之黃允森87年12月3日請領自衛隊員補償金回執聯所示「黃允森」印文結果(本院卷第4、126頁),前者係屬篆書字體,後者則為楷書字體,兩者顯非同一,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黃允森」之署押或印文以供本院比對或送請鑑定,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

㈣原告既不能證明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為真正,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究必要,爰不再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未能證明本件系爭契約為真正,亦即契約內「黃允森」之署押或印文為真正,該契約確為黃允森所簽訂,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398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就系爭乙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2萬8,230元(即裁判費27,730元、證人陳國強日旅費5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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