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重訴,12,201705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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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許明長
鄭坤英
許乃日
許乃月
許少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乃日、許乃月、許少茹、許明長及鄭坤英五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許乃日等五人與被告李阿雲、許雅玲、許僊環、馮壽國、馮壽民、馮壽元及馮采薇等七人間應合一確定,應認被告許乃日等人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李阿雲等人。
查上訴人即被告許乃日等人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5001元,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之上訴利益為1647萬83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5536元,扣除上訴人即被告許乃日等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仍有10萬0535元(計算式:235,536元-135,001元=100,535元)尚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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