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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王羿喬
債 務 人 王榮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王羿喬前就讀大同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王榮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03,63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羿喬自民國104年01月06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01,547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債務人王榮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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