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促,75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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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752號
債 權 人 孫玉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長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長堅發給支付命令,雖狀載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金門縣烈嶼鄉東林6號,惟並未提出資料以佐其狀載之上開住所地確為債務人之現住所地,且觀債權人檢具之相關資料,亦係無從認定管轄權,而經本院於104年7月20日函請債權人限期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債權人於104年7月23日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補正,則依前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事件乃為專屬管轄,法定程序上須先判定本院有管轄權,本院始得核發支付命令並為送達,尚不得逕依債權人之聲請即予核發支付命令。

從而,債權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尚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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