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促,781,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8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雅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3日起至100年1月23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債務人黃雅怡於93年11月08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參佰元。

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27141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6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參佰元等語。

三、經查:㈠按104年6月2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職此,債權人逾上開銀行法所定利率之請求者,即應予駁回。

㈡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

至金管會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釋令為更嚴格之規範,即不贅述),從而,債權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應受上開釋令規範,是駁回關於逾100年1月23日之請求部分。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