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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蔡福城
相 對 人 廖家鋐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鋐及陳秋月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為CH241392號,詎經聲請人於104年7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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