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聲,13,201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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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陽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東門里代天府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前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86號假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反擔保金,並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依該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2月8日遷讓系爭租賃物返還予相對人,並支付票面金額123,331元之支票一紙與現金15,000元予相對人收迄無訛,並言明雙方互不瓜葛,權利義務已相互了結完畢,因相對人不願簽署聲請人擬妥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證明書,是聲請人委請王憲勳律師於104年4月30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函文並於104年5月4日投遞成功,因距本聲請狀提出時,已逾20日以上,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是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城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國庫存款收款書、票載金額123,331元支票一紙、立書人為蔡祥坤、蔡陽釧之文件、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證明書、上林法律事務所函、網路郵局查詢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且須定20日以上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3年度城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國庫存款收款書、票載金額123,331元支票一紙、立書人為蔡祥坤、蔡陽釧之文件、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證明書、上林法律事務所函、網路郵局查詢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86號、103年度城簡字第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宗審核屬實。

惟查,聲請人固於兩造之本案訴訟終結後,由上林法律事務所代聲請人發函予相對人,惟依上林法律事務所寄送予相對人之函文內容觀之,內容主要為請相對人於函到3日內與聲請人聯繫簽署同意聲請人請法院返還返擔保金事宜,並非催告對方行使權利,且催告對方行使權利,係指催告相對人行使就聲請人所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並非系催告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行使權利,另聲請人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不生催告效力。

聲請人應另行催告,始為適法。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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