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司聲,8,201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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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趙錫金
相 對 人 趙海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曾對相對人趙海榮為假執行,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1號執行事件受理,然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即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具狀撤回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4年1月5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趙海榮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迄今已超過催告日數,仍未見趙海榮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鈞院102年度存在第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一頁、民事聲請撤回假執行狀、鈞院民事執行處一般通知函影本及士林法院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在第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聲請撤回假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一般通知函影本及士林法院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各一份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81號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就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之部分,均廢棄,並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於103年1月9日確定,另聲請人亦已於103年12月9日來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應認訴訟已經終結。

又相對人已於104年1月6日收受士林法院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6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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