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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翁麗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
被 告 翁麗雪
翁炳泰
翁陳(即翁稔)
翁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翁啟藩及陳能羨所遺如附表一、三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翁麗雪、翁陳及翁炳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請判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暨其上建物之全部,該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39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翁啟藩及陳能羨如附表一、三之遺產(下稱前開遺產)應予分割」(見104 年度家訴字第1 號卷第168 頁),核上開變更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經被告翁炳泰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翁啟藩於99年4 月2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能羨均為繼承人,其等應繼承之遺產及應繼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又陳能羨於100 年1 月31日死亡,兩造亦均為其繼承人,其等應繼承之遺產及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前開遺產尚未分割,為非屬於依法不能分割之物,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翁啟藩及陳能羨所遺前開遺產應予分割。
被告翁炳泰則以:前開遺產應由三兄弟共有,又如附表一、三所示編號6 之不動產是翁啟藩購買後,兩造之祖父決定留給長孫即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至被告翁麗雪、翁陳及翁炳榮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翁啟藩及陳能羨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金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如附表一、三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39號卷第7 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兩造既為翁啟藩及陳能羨之遺產繼承人,前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四所示,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前開遺產前,對於前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前開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就前開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係伊長年工作所得交付翁啟藩購得,應由伊分得如附表一、三所示編號7 至9 不動產各3 分之1 等語;
被告翁炳泰則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應由伊單獨所有等語,惟兩造間既未能達成協議;
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金門縣地政局派員會同測量前開遺產,製有104 年2 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衛星及現場照片13張及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家訴字第1 號卷第23頁至第44頁),可知前開遺產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均有不同,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前開遺產均為不動產,各筆不動產之公告及課稅現值亦有殊異,為維護繼承人間之公平,認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綜上所述,兩造為前開遺產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前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公同共有之前開遺產應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前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就附表一、三之遺產,其應繼分合計比例負擔(即繼承人各負擔5 分之1 ),始屬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鄭聖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一:翁啟藩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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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或建物之│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門牌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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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金門縣金寧鄉│ │ │左列遺產均由兩造按│
│ │盤山村段200 │ 104 │ 全部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地號土地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
│ 2│金門縣金寧鄉│ 30 │5 分之1 │ │
│ │盤山村段319 │ │ │ │
│ │之1地號土地 │ │ │ │
├─┼──────┼───┼────┤ │
│ 3│金門縣金寧鄉│ 212 │7 分之1 │ │
│ │盤山村段320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4│金門縣金寧鄉│ │ │ │
│ │盤山村段321 │199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 5│金門縣金寧鄉│ 270 │ 全部 │ │
│ │盤山村段652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6│金門縣金寧鄉│463.84│ 全部 │ │
│ │北二三劃測段│ │ │ │
│ │152 之1 地號│ │ │ │
│ │土地 │ │ │ │
├─┼──────┼───┼────┤ │
│ 7│金門縣金寧鄉│178.68│ 全部 │ │
│ │北二三劃測段│ │ │ │
│ │298 之2 地號│ │ │ │
│ │土地 │ │ │ │
├─┼──────┼───┼────┤ │
│ 8│金門縣金寧鄉│34.29 │ 全部 │ │
│ │北二三劃測段│ │ │ │
│ │298 之3 地號│ │ │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金門縣金寧鄉│1008.5│ 全部 │ │
│ │北二三劃測段│6 │ │ │
│ │299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金門縣金寧鄉│兩層 │ 全部 │ │
│ │盤山村頂堡 │合計 │ │ │
│ │147號建物 │178 │ │ │
├─┼──────┼───┼────┤ │
│11│坐落於金門縣│-- │全部 │ │
│ │金寧鄉北二三│ │ │ │
│ │劃測段299 地│ │ │ │
│ │號土地上之未│ │ │ │
│ │經保存登記之│ │ │ │
│ │瓦屋建物 │ │ │ │
├─┼──────┼───┼────┤ │
│ │金門縣金寧鄉│-- │全部 │ │
│12│盤山村下堡 │ │ │ │
│ │107號建物 │ │ │ │
├─┼──────┼───┼────┤ │
│13│金門縣金寧鄉│-- │全部 │ │
│ │盤山村下堡 │ │ │ │
│ │107 之1 號建│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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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就翁啟藩遺產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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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 繼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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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翁麗金│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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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翁麗雪│6分之1 │
├──┼───┼────┤
│⒊ │翁炳泰│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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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翁稔 │6分之1 │
│ │ │ │
├──┼───┼────┤
│⒌ │翁炳榮│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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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陳能羨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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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之門牌號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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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金門縣金寧鄉│ │ │左列遺產均由兩造按│
│ │盤山村段200 │ 104 │ 6分之1 │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
│ │地號土地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
│ 2│金門縣金寧鄉│ 30 │30分之1 │ │
│ │盤山村段319 │ │ │ │
│ │之1地號土地 │ │ │ │
├─┼──────┼───┼────┤ │
│ 3│金門縣金寧鄉│ 212 │42分之1 │ │
│ │盤山村段320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4 │金門縣金寧鄉│ │ │ │
│ │盤山村段321 │ 199 │24 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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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金門縣金寧鄉│ 270 │ 6分之1 │ │
│ │盤山村段652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6│金門縣金寧鄉│463.84│ 6分之1 │ │
│ │北二三劃測段│ │ │ │
│ │152 之1 地號│ │ │ │
│ │土地 │ │ │ │
├─┼──────┼───┼────┤ │
│ 7│金門縣金寧鄉│178.68│ 6分之1 │ │
│ │北二三劃測段│ │ │ │
│ │298 之2 地號│ │ │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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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金門縣金寧鄉│34.29 │ 6分之1 │ │
│ │北二三劃測段│ │ │ │
│ │298 之3 地號│ │ │ │
│ │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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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金門縣金寧鄉│1008.5│ 6分之1 │ │
│ │北二三劃測段│6 │ │ │
│ │299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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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金門縣金寧鄉│兩層 │ 6分之1 │ │
│ │盤山村頂堡 │合計 │ │ │
│ │147號建物 │17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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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坐落於金門縣│-- │6 分之1 │ │
│ │金寧鄉北二三│ │ │ │
│ │劃測段299 地│ │ │ │
│ │號土地上之未│ │ │ │
│ │經保存登記之│ │ │ │
│ │瓦屋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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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金門縣金寧鄉│-- │6 分之1 │ │
│ │盤山村下堡 │ │ │ │
│ │107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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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金門縣金寧鄉│-- │6 分之1 │ │
│ │盤山村下堡 │ │ │ │
│ │107之1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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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兩造就陳能羨遺產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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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 繼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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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翁麗金│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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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翁麗雪│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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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翁炳泰│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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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翁稔 │5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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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翁炳榮│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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