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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邵逢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銘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1535元(計算式:498.1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900元×權利範圍 1/3=48萬1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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