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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向上建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分為A1、A2棟,伊於起訴狀中僅聲明請求回復A2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系爭建物工程造價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 219萬2000元。
又伊於審理中再將請求回復原狀部分特定為A2棟之 2、3、7樓,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再減為3/7即93萬9429元(計算式:0000000×3/7= 93942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仍以建造總價 438萬4000元計算,有溢收裁判費情事,應予返還。
再伊將請求回復原狀部分特定為A2棟之 2、3、7樓後,已生一部撤回效力,應併退回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2/3。
爰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 2萬1681元及一部撤回之裁判費8316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本得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倘未經抗告,一經確定即生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
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經本院就回復原狀之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438萬4000元,該裁定未據聲請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聲請人其後雖聲明將請求回復原狀部分特定為A2棟之 2、3、7樓,惟此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即特定訴訟上之請求,並非聲明之減縮或一部撤回(聲請人恐亦無法就某特定樓層之造價為舉證),自不影響先前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已恆定為 538萬4000元,本院自無溢收裁判費情事。
況一部撤回根本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勞費之立法目的,自無退回裁判費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抗字第 232號裁定已明揭此旨。
是本件並無溢收裁判費或撤回全部訴訟應退回裁判費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並聲請退還裁判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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