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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 告 莊秀琴
黃保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23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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