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重訴,10,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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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緯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舜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恭,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永明,再變更為黃景舜,經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56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5951萬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其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1億2617萬7995元。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明被告向伊購買糯性高梁 750萬公斤,單價每公斤21.319元,總價1億5989萬2500元。

伊須於102年 7月12日、8月6日、8月26日各交付被告250萬公斤糯性高梁。

伊為履約,先後於102年9月15日、10月9日各交付12萬340公斤、32萬 870公斤之糯性高梁。

嗣於102年11月2日要再交付51萬2130公斤糯性高梁時,遭被告以「破碎粒及夾雜物含量比率過高」為由,拒絕受領,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及系爭契約附件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定製財物需求補充說明書(下稱需求補充說明書)第捌、四前段規定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伊認為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且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故就尚未交付之705 萬8790公斤糯性高梁,應視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得請求給付賸餘貨款1億5048萬6344元(0000000×21.319=000000000 )。

另因被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伊因而支出102年11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倉庫租金803萬2580元(惟僅請求103年4月16日以後之倉庫租金557萬213元)及將糯性高梁運至倉庫之運費83萬 972元,併請求被告賠償之。

爰依民法第367、240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並賠償倉庫租金及運費(並同意被告以逾期違約金3070萬9534元為抵銷,毋須酌減)。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1億2617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本應於102年8月26日前,將全部 750萬公斤糯性高梁交付完畢。

但遲至102年10月9日,仍僅交付44萬1210公斤,佔應交付總量之 5.88%。

其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重大,且未依伊之通知為改正,無法因應伊之緊急採購需求,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及系爭契約附件之需求補充說明書第捌、四前段規定,伊已終止系爭契約。

又契約既經終止,已無受領遲延,自無須賠償倉庫租金或運費。

且伊亦拒絕受領原告其後之給付,因契約業經終止,遲延後之給付已無法因應先前緊急採購需求,對伊並無利益。

又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且伊受領遲延,仍應以原告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伊以代提出(即原證四之函文於103年4月16日送達)後,原告方可請求遲延損害即已支出之必要倉庫租金557萬213元;

然就運費之遲延損害部分,仍因各筆運費皆發生在103年4月16日前,當時尚未陷於受領遲延,自無遲延損害可言。

再者,本件原告給付遲延,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3070萬9534元,爰以該金額主張抵銷。

末以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倘經審認為有理由,其仍有義務交付符合契約規範之賸餘糯性高梁,請併下同時履行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兩造曾於102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明被告向原告購買糯性高梁750萬公斤,單價每公斤21.319元,總價1億5989萬2500元。

原告依約應於102年 7月12日、8月6日、8月26日各交付250萬公斤之糯性高梁。

2.原告曾於102年9月15日、10月9日各交付12萬340公斤、32萬870公斤之糯性高梁予被告。

嗣於102年11月 2日再交付51萬2130公斤糯性高梁時,遭被告以「破碎粒及夾雜物含量比率過高」為由拒絕受領。

本件尚餘 705萬8790公斤糯性高梁未交付。

3.被告於102年11月4日以酒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文業經原告於102年11月6日收受。

因被告認為系爭契約業經終止,故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其後給付。

4.兩造曾因本件履約爭議,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對該申訴審議結果均不爭執。

5.原告曾因本件履約爭議,支出倉庫租金557萬213元及運費83萬972元。

6.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70萬9534元,並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毋須酌減。

7.原告準備給付賸餘 705萬8790公斤糯性高梁之函文(即原證四),已於10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

8.原告曾於如起訴狀附表1(本院卷一第125頁)所載日期,支付如該表所示金額作為倉庫租金,用以儲放本件履約所需糯性高梁。

9.原告曾於如起訴狀附表2(本院卷一第126頁)所載日期,支付如該表所示金額作為運費,用以運送本件履約所需糯性高梁。

10.原告曾於如原證14貨物進口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212頁)所載日期,進口如該表所示數量之糯性高梁,用以履行系爭契約。

11.原告曾於如出倉磅單明細表(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所載日期,自訴外人昱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慶公司)之倉庫中,將如該表所示數量之糯性高梁運出倉使用。

12.原告為履約而進口之糯性高梁,因被告拒絕受領,嗣於 104年 1月12日、8月3日,先後出售予訴外人富得興有限公司(下稱富得興公司)及達仁穀類飼料有限公司(下稱達仁公司)。

13.原告為履約而進口之糯性高梁,前因被告拒絕受領而儲放於倉庫,惟現已全數自倉庫運出並用罄。

14.倘被告應支付原告貨款,應於主文下同時履行判決。

15.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之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採購投標須知)、需求補充說明書、高梁規格書、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告準備給付賸餘高梁之函文、被告拒絕受領之函文、被告支付倉庫租金及運費之收據及支出明細表、貨物進口明細表及歷次進口報單、原告與富得興公司、達仁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出倉磅單明細表、歷次過磅單(本院卷一第6至72、79至126、212至228頁、本院卷二第41至 108頁);

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破碎粒及夾雜物含量比率過高之退貨函文、逾期違約金之試算表(本院卷一第186至189、301至302頁)為證,並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及系爭契約附件之需求補充說明書第捌、四前段所訂情事,故被告不得援引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又因被告拒絕受領賸餘給付,故伊以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後,得請求被告給付賸餘價金;

再被告受領遲延,伊就受領遲延所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倉庫租金與運費,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倘未終止,原告遲延提出之給付對被告是否仍有利益?被告有無受領遲延?原告請求賠償受領遲延所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倉庫租金與運費,有無理由?析述如下:1.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⑴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a.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揭示「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仍未改正者」。

被告援引此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特定該約定所提及之「機關書面通知」為被告102年8月7日函、102年8 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156、157頁),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金門郵局存證信函與所附被告102年11月4日函(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已於102年11月6日經原告受領。

b.經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明訂原告應於102年7月12日、8月6日、8月26日各交付250萬公斤糯性高梁,然原告遲至102年9月15日、10月9日始先後交付12萬340公斤、32萬 870公斤糯性高梁等情。

堪認原告於履約期限末日即102年8月26日,並未依約交付 750萬公斤糯性高梁,甚且全然未交付。

再者,被告已於 102年8月7日、同年月27日分別以函文(本院卷一第156、157頁)要求原告遵期交貨,惟原告遲至 102年9月15日始交付第一批糯性高梁,數量更僅12萬340公斤,距應交付之總量 750萬公斤明顯差異懸殊。

藉由比對前揭函文之發文日期與原告交貨日期及數量,原告明顯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於接獲被告前揭函文之次日起10日內為改正,自已構成終止合約事由。

c.併考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金門郵局存證信函與所附被告102年11月4日函,已於102年11月6日經原告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⑵被告另引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系爭契約附件之需求補充說明書第捌、四前段之約定,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此部分主張雖難採據,然仍無礙前揭契約業經終止之認定:a.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併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明訂,認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前提,須機關曾要求廠商「限期」改善。

惟被告未曾以函文「限期」要求原告改善,業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無訛(本院卷一第69頁),兩造對該申訴審議結果亦不爭執,自難認本件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重大。

果爾,被告自無從援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b.再系爭契約附件之需求補充說明書第捌、四提及「倘本公司有緊急需求,且廠商交貨逾期30日以上或經本公司催告後仍未履行合約,且未向本公司提出合理說明或所提說明不合理者,本公司得隨時解除合約」(本院卷一第44頁)。

由其文義可知,此約款係解除權之依據,與被告主張之終止權在性質上明顯有別,被告無由援以終止系爭契約甚明。

又此約款係以「被告有緊急需求」為前提,然證人即被告公司辦理本件採購之承辦人梁明明與其單位主管許嘉祥一致證稱:本件自招標公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至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之內容,均未提及「本件為緊急採購」或「被告有緊急需求」等文字等語(本院卷二第26、30頁)。

是兩造既未事先於契約明訂或約明為緊急採購,被告又豈能於事後片面認定本件乃緊急採購,其得援引上開約款解除契約,更遑論終止。

2.系爭契約既已於102年11月6日終止,原告自無交付賸餘 705萬8790公斤糯性高梁之義務,被告亦無須受領該部分給付並支付其價金甚明。

是原告雖仍於103年4月16日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惟被告已無受領義務,更無受領遲延可言。

既無受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請求被告賠償受領遲延所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倉庫租金及運費),亦難認有據。

3.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被告得拒絕受領原告所交付之 705萬8790公斤糯性高梁,且無受領遲延可言。

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賠償倉庫租金及運費。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24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 1億2617萬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9萬4586元(含裁判費109萬3586元、證人日旅費10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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