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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開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2,2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06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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