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重訴,20,201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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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賴玉敏

兼訴訟代理人 沈 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從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加以認定,祇須前後兩訴訴之要素均相同,或僅訴之聲明不同,惟屬相反或可代用者,仍屬同一事件。

且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起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

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重雄、陳秋永於民國82年間向訴外人張明良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嗣原告等人輾轉自張明良處受讓前開部分債權,而被告沈剛則自黃重雄、陳秋永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萬分之 714並繼受其債務。

經原告向被告沈剛請求返還前揭債務未果,前已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被告沈剛敗訴,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

詎被告沈剛為逃避前揭債務,竟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玉敏。

再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第 610號為拍賣後,於104年7月23日作成分配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 714之執行所得2948萬5051元列載為「應發還被告賴玉敏」。

原告張楊寶蓮因認為前揭贈與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均屬無效,故於104年3月 3日先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被告間之贈與關係無效等訴訟(即北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下稱前訴訟),繼於10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下稱後訴訟),合先敘明。

㈡經核,前訴訟雖為原告張楊寶蓮對被告沈剛、賴玉敏所提起,惟業經原告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參加訴訟,有原告所提、經臺北地院收文之民事參加訴訟狀(本院卷二第 113頁)在卷可佐。

又依該訴訟之起訴聲明(本院卷一第 160頁)觀之,其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9年1月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89年 1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賴玉敏就系爭土地於89年 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剛所有。

此訴訟就訴訟標的之認定,最終將對該案之原告張楊寶蓮及參加訴訟之本案原告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生合一確定之效力,渠等均將受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㈢再就本院所受理之後訴訟言,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完全與前訴訟之聲明相同,核屬同一事件。

又原告於本院之聲明第3項主張應剔除被告賴玉敏就本院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金額,並改由被告沈剛之債權人依債權比例為分配。

此項聲明之認定,端賴前揭聲明第1、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終確定之結果以為斷,亦屬甚明。

㈣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後訴訟聲明第3項部分)有無理由,端視前訴訟之認定,有如前述。

後訴訟縱未提起,在前訴訟業經全體原告及被告一同應訴且均為判決效力所及後,依上開規定,實已無庸再提後訴訟,本院執行處應逕依前訴訟確定判決之認定實行分配。

惟原告仍於本院提起後訴訟,並於審理中提及前後兩訴訟乃同一事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本件(本院卷二第 112頁)。

經本院徵詢是否仍續行本件或考慮撤回可依法退還裁判費時,原告經多所考量後,仍多次表示請求本院採取裁定駁回之方式(本院卷二第117、127、130 頁)。

本院審酌後訴訟之聲明第1、2項有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之情,另聲明第3項亦取決於前訴訟之認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經上訴後之最終確定結果。

暨考量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執行程序之遲滯及無益之訴訟程序。

兩造既已有先前兩訴訟可徹底解決本件分配表爭議,則本院所受理之後訴訟,除有重複起訴及訴無實益情形外,更使兩造同受應訴之累。

綜核上情,爰准原告所請,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
│ 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714/10000 │
├──┼───────────────┼─────┤
│ 2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  │714/10000 │
├──┼───────────────┼─────┤
│ 3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  │714/10000 │
├──┼───────────────┼─────┤
│ 4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  │71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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