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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陳晚開
陳明德
陳正直
黃照華
陳燕祿
陳燕逢
陳天温
徐陳彩麗
陳宗凱
陳宗耀
陳能愛
陳燕玲
陳燕菁
黃麗珠
蔡 硯
蔡宗汶
蔡慧穎
陳慧嬪
蔡少甫
陳水治
陳彩霞
黃英英
陳俊芝
陳素琴
陳美美
陳詩誠
陳惠美
黃金治
陳詩川
陳詩遊
陳詩峯
陳淑芬
陳添加
陳天立
陳麗雪
陳碧金
陳麗僅
陳麗遠
鄭明里
李鴻惠
陳俊龍
陳鴻玉
陳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按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推動離島建設、增進離島居民福利,該條例全部條文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至為明顯。
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所為之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與私人為私法上行為可比,如遇有爭執,尚非由普通法院裁判,而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金門縣金湖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2月20日收歸國有,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另同段354、355地號土地亦於同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嗣被告於101年6月4日檢附申請書,主張依100年6月3日修正通過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申請返還,伊等認被告之申請不符合該規定而依法提起異議,惟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其調處結果竟認被告符合上開規定而准予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就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所定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核屬公法爭議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40萬元,普通法院及本院行政訴訟庭均無受理權限,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至原告雖遞狀表示本件乃確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爭執,為民事事件等語。
惟核,前揭土地業經收歸國有,被告復係依性質上顯為公法之離島建設條例申請返還,就其所涉爭議究與單純私權爭執有別,允宜循行政訴訟為審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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