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4,重訴,29,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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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稷政
原 告 廖彩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應補償原告張稷政、廖彩絹各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整。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稷政、廖彩絹、被告張吳順各負擔三分之一。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訴部分: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㈠座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號,下合稱系爭A房地)、座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號,下合稱系爭B房地)分配予被告,被告另補償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219萬7,732元。

㈡座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號,下合稱系爭C房地);

座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D房地)(以上系爭A、B、C、D房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並維持共有。

嗣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㈠系爭C房地分配予被告,被告另補償原告二人各26萬650元。

㈡系爭A房地、系爭B房地、系爭D房地分配予原告,並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核其前開所述僅係就分割方案之變更,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非拘束性之特性,其變更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合先敘明。

貳、反訴部分: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其反訴訴之聲明範圍,既與本訴訴之聲明範圍,具有審判資料、調查證據方法之共通性,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應屬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A、B、C、D房地為原告張稷政、廖彩絹與被告張吳順共有,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

㈡系爭A、B、C、D房地之土地相鄰且公告現值均同,為顧及其上房屋之完整利用,請求分割方式為:原告二人分得系爭A、B、D房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蓋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仍願維持共有;

被告分得系爭C房地,並補償原告各26萬650元。

蓋依該方式分配,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最接近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須找補予原告等之金錢較少,是該方案對被告殊為有利。

㈢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因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式,亦不提出分割方案,拒不分割,故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原告取得系爭A、B、D房地,並保持共有。

⒉被告取得系爭C房地全部。

3、被告應補償原告各26萬65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張稷政詐欺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張吳新,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已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之弟張吳新於84年5月17日,各以三分之一繼承母親吳美團之遺產而為登記,反訴被告於88年12月27日將其繼承部分之全部,以夫妻贈與為由贈與其妻即原告廖彩絹。

㈡而張吳新罹有精神障礙宿疾,自88年6月間即入院陸續治療迄今,無法正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正常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未聲請選任監護人或輔佐人,且愈有加重之趨勢,因膝下無子,反訴被告久居加拿大,並取得該國國籍,無意在台入戶生根,竟於103年期間向張吳新誆稱伊將照顧其後半生,請其將前述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為其所有,張吳新在其思慮未週下且未聲請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且於張吳新入院療養之發病期間,由反訴被告取其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以贈於為由,於104年2月25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辦張吳新名下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張吳新有精神官能疾病,而有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精神障礙情事,依民法第75條或第15條之2第1項第2、5款規定其所為贈與未發生效力,因此反訴被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張吳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不得行使其共有權。

㈢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釋示:反訴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竟對反訴原告行使共有權,訴請分割共有物,則反訴原告對此一共有關係之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行使分割共有物之共有權,得以對反訴被告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判決除去之,故反訴原告有確認利益要屬無疑。

至於上開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雖存於反訴被告與張吳新之間,但共有權係屬物權,乃存於共有人之間,故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所有權不存在,係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復依上開判例解釋,前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係存在反訴被告與張吳新之間,亦無妨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登記有公信力及對世效力,反訴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反訴原告應提出塗銷登記之訴,則反訴被告在塗銷訴訟未受敗訴確定之前,該登記仍不失效力。

㈡綜依反訴被告之主張,反訴被告非實質權利人(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被告亦無法改變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僅有三分之一之事實,就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司法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其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狀態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更欠缺確認之訴必要性。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二人與被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

又系爭民族路30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兩造亦無民法第823條但書「...但因物之使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之適用。

㈢系爭A、B房地相鄰,均為混凝土造房屋、面臨民族路,於92年至100年間為被告經營「端美園雷射牙醫診所」所使用,被告診所歇業後迄今未有人使用。

目前由原告於105年11月20日出租予第三人,開設一品花雕雞,租賃期間為三年,至108年11月19日屆滿。

㈣系爭C、D房地相鄰,系爭C房地由被告張吳順於101年10月3日出租予訴外人陳小梅經營「衣多漾服飾」,租賃期間至111年9月30日屆滿,陳小梅出資搭建H型鋼遮雨棚、另就本建物大門及鄰巷道路開口裝設鋁門窗等設施,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均不得拆除上開H型鋼遮雨棚及鋁門窗。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不動產列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門縣○○鎮○○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證明書、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金門縣○○鎮○○段00○00○00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1份、金門縣○○鎮○○路00號、28號、30號、34-5號房屋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二、反訴部分:㈠系爭不動產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

㈡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張吳新為兄弟,系爭不動產(不含金門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之弟張吳新等人於84年5月17日,各繼承母親吳美團之遺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為登記,反訴被告於88年12月27日將其繼承部分之全部,以夫妻贈與為由贈與其妻即原告廖彩絹。

訴外人張吳新於104年2月25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

㈢訴外人張吳新罹患精神疾病,其自88年6月21日起迄今斷續住院療,且尚未有人為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㈣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趁訴外人張吳新患有精神疾病及辨識能力不足詐取其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所有權,並委任不知情之代書劉定芳辦理過戶而為移轉登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反訴被告張稷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涉犯告發意旨所指罪嫌,認反訴被告犯罪嫌疑有所不足,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138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藥袋封面影本4紙、照片影本3張附卷可據,本院並依職權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3810號、105年度發查字31號、105年度他字第164號卷宗核閱無訛(影卷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1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經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提起分割共有物等訴訟,被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起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不存在,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本件倘已認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反訴被告張稷政就系爭不動產即非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如先予審酌本訴之請求,經認本訴判決為有理由後,始就反訴部分為確認反訴被告張稷政之所有權存否之判決,將可能造成判決之矛盾,徒增當事人間之紛擾,故本院因認本件應先審酌反訴部分,就反訴部分為適法之認應後,始就本訴部分為論述,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有民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之1第1項之事由,依民法第75條或第15條之2第1項第2、5款規定,贈與未發生效力,反訴被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得行使其共有權,其訴請裁判分割,將導致反訴原告受有不利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不存在,有確認利益云云。

惟查,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於兩造間即屬明確而無不安之狀態。

㈢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張稷政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既非同時主張自己為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可藉由否認反訴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予以除去,即難認為其有提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訴部分: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而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並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列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門縣○○鎮○○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證明書、金門縣○○鎮○○段00○00○00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得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等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並參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可知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並由法院妥適斟酌相關利害情形,酌採同條第3項及第4項之分割方法。

⒉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業如前述,並有系爭不動產列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門縣○○鎮○○路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證明書、金城鎮城東段71、72、73號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又系爭A、B房地之房屋相鄰,均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建物,前方為寬度4公尺之民族路,現由原告張稷政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一品花雕雞」使用;

系爭C房地之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建物,與系爭B房地之房屋相鄰,前方為寬度4公尺之民族路,現由被告張吳順出租予第三人經營「依多漾服飾」使用;

系爭D房地之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建物,與系爭C房地之房屋相鄰,前方為寬度5公尺之巷道,現由被告張吳順占有使用。

以上有金門縣地政局105年3月9日地測字第1040009646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6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系爭A、B、C、D房地各自坐落之土地不同,彼此間可明確區別,是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本件自宜盡量將系爭不動產與現有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儘量趨於一致,以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益,並應儘量避免產生共有人分得土地或建物後,與地上建物或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日後滋生地租等使用對價、期限爭執等糾紛。

⒊根據上開原則,依附表一所示方案分配結果,系爭A、B、D房地均分歸原告張稷政、廖彩絹,且原告二人既為夫妻關係,且均陳明願意維持共有,是仍保持共有關係,並不違反當事人意願,且不致產生利用上之困難性;

系爭C房地則分歸被告取得,可致上開土地與其上坐落之建物所有權合歸同一,得依各所有權人自己意願使用,避免他人掣肘,足以發揮上開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此一分配方式,為兩造所不爭。

且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復可令各共有人就其等分得之部分均與道路相鄰。

是以斟酌共有人意願、系爭不動產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附表一方案之分割方式堪認應屬公平合理。

⒋再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院依據兩造主張,囑請鑑定機關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A、B、C、D房地價值(見本院鑑價卷)經鑑定機關回覆略以:依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9日價格日期,依成本法,以一般價值額判斷之基礎之估價條件所為合理評估價值,㈠系爭A房地土地面積18.81坪,每坪市價30萬元計算,土地總價564萬3,000元;

房屋面積35.25坪,每坪市價14萬元計算,房屋總價493萬5,000元,房地總價合計1,057萬8,000元(計算式:5,643,000+4,935,000=10,578,000)。

㈡系爭B房地土地面積20.19坪,每坪市價30萬元計算,土地總價605萬7,000元;

房屋面積37.29坪,每坪市價14萬元計算,房屋總價522萬600元,房地總價合計1,127萬7,600元(計算式:6,057,000+5,220,600=11,277,600)。

㈢系爭C房地其中309地號土地面積2.76坪,每坪市價30萬元計算,計82萬8,000元、310地號土地面積33.32坪,每坪市價30萬元計算,計999萬6,000元、311地號土地面積4.21坪,每坪市價23萬元計算,計96萬8,300元,土地總價1,179萬2,300元;

房屋面積32.56坪,每坪市價12萬元計算,房屋總價390萬7,200元,房地總價合計1,569萬9,500元(計算式:828,000+9,996,000+968,300元+3,907,200=15,699,500)。

㈣系爭D房地其中312地號土地面積3.95坪,每坪市價23萬元計算,計90萬8,500元、313地號土地面積12.69坪,每坪市價30萬元計算,計380萬7,000元,土地總價471萬5,500元;

房屋面積32.64坪,每坪市價10萬元計算,房屋總價326萬4,000元,房地總價合計797萬9,500元(計算式:908,500+3,807,000+3,264,000=7,979,500),有不動產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鑑價卷附報告)。

依上說明,原告張稷政、廖彩絹分得系爭A、B、D房地並維持其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所分得部分之價值各為1,491萬7,550元(計算式:《10,578,000+11,277,600+7,979,500》÷2=14,917,550);

被告張吳順分得系爭C房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所分得部分之價值為1,569萬9,500元。

兩者相較,原告二人各分得之部分價值均尚有不如,依前揭說明,原告二人就其等各自不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部分,自得依序請求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以金錢補償。

參照系爭鑑價報告意見,本件被告應補償原告二人各26萬650元(計算式:兩造依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可分得部分之價值為1,517萬8,200元《10,578,000+11,277,600+15,699,500+7,979,500》÷3=15,178,200;

被告可分得部分價值較原告二人多出52萬1,300元《15,699,500-15,178,200=521,300》,被告應補償原告二人各26萬650元《521,300÷2=260,650》)。

㈢綜上,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後,兩造分別就系爭A、B、D房地使用收益,於維持現況以減少分割後拆遷之糾紛,避免損及社會經濟效用之前提下,本院認應以對於現況變動幅度最小之原則,參照上開建物坐落所在,予以現物裁判分割,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兩造之分配面積、價值無法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由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26萬650元,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

爰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㈤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一:(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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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分  割  方  法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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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縣金城鎮城東│由原告張稷政、廖│土地總價564萬 │
│    │段307地號土地( │彩絹取得全部所有│3,000元       │
│    │權利範圍1分之1)│權並維持共有,每│              │
│    │                │人應有部分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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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縣金城鎮城東│由原告張稷政、廖│建物總價493萬 │
│    │段71建號建物(權│彩絹取得全部所有│5,000元       │
│    │利範圍1分之1)  │權並維持共有,每│              │
│    │                │人應有部分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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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門縣金城鎮城東│由原告張稷政、廖│土地總價605萬 │
│    │段308地號土地( │彩絹取得全部所有│7,000元       │
│    │權利範圍1分之1)│權並維持共有,每│              │
│    │                │人應有部分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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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門縣金城鎮城東│由原告張稷政、廖│建物總價522萬 │
│    │段72建號建物(權│彩絹取得全部所有│600元         │
│    │利範圍1分之1)  │權並維持共有,每│              │
│    │                │人應有部分2分之1│              │
├──┼────────┼────────┼───────┤
│ 5  │金門縣金城鎮城東│由被告張吳順取得│土地總價82萬  │
│    │段309地號土地( │全部所有權      │8,000元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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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門縣金城鎮城東│由被告張吳順取得│土地總價999萬 │
│    │段310地號土地( │全部所有權      │6,000元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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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門縣金城鎮城東│由被告張吳順取得│土地總價96萬  │
│    │段311地號土地( │全部所有權      │8,300元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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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門縣金城鎮民族│由被告張吳順取得│建物總價390萬 │
│    │路30號未辦保存登│全部所有權      │7,200元       │
│    │記建物(權利範圍│                │              │
│    │1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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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金門縣金城鎮城東│由原告張稷政、廖│土地總價90萬  │
│    │段312地號土地( │彩絹取得全部所有│8,500元       │
│    │權利範圍1分之1)│權並維持共有,每│              │
│    │                │人應有部分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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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門縣金城鎮城東│由原告張稷政、廖│土地總價380萬 │
│    │段313地號土地( │彩絹取得全部所有│7,000元       │
│    │權利範圍1分之1)│權並維持共有,每│              │
│    │                │人應有部分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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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金門縣金城鎮城東│由原告張稷政、廖│建物總價326萬 │
│    │段73建號建物(權│彩絹取得全部所有│4,000元       │
│    │利範圍1分之1)  │權並維持共有,每│              │
│    │                │人應有部分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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