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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346號
債 權 人 吳倭古
債 務 人 黃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玖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㈠壹佰萬元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壹拾陸萬元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壹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自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㈤叁拾萬元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補正狀)所載。
三、經查,債權人於本件對債務人主張之五筆債權(借款、互助會會款、代償黃炳盛押租金、代償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代償金門縣農會借款)中之代償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新臺幣(下同)358,561元,依債權人提出之清償協議書顯示,是於民國79年2月14日以後始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吳炎土代償債務人負欠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且債權人與第三人吳炎土就代償款各付一半之清償責任。
是債權人代償之款項,應為358,561元之半數,是就此債權超出179,281元(計算式=358,561元/2)及79年2月14日前之利息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債權人自承債務人截至105年10月31日止,因以租金抵償債務,共清償56萬元,惟債權人並未就如何抵充及債權本金或利息起算日是否予以縮減為說明,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積欠之五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又於債務人未指定應抵充何筆債務之際,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該已清償之56萬元,尚可用以充償30萬元代償黃炳盛押租金此筆債權之本金145,305元,及自75年8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故債權人就30萬元代償黃炳盛押租金此筆債權,超出154,695元(計算式=300,000元-145,305元)及105年11月1日前之利息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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