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5,司票,65,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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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朱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付款地係指票據金額之支付地,付款地與付款處所有別,前者係指付款人所在之城市,後者係指付款人所在之地點。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有該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按,是系爭本票業記載付款地,即無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之適用。

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詳細之付款地址,而認應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為付款地,而發票人之住所係在台南縣,非該法院管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323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12日簽發之內載金額新臺幣130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11日,票號147015號本票,付款地記載為「台北市」,此有本票原本一紙在卷可稽,因本票業記載付款地,揆諸前開說明,乃不得以付款地僅記載「台北市」,尚未記載詳細之地址,即認付款地視同未記載,而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為付款地,是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㈡又縱有認應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之規定者,因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乃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是本票於交付時已記載特定地址者,即應以該特定地址為票據效力之依據。

而查,本件本票於發票人地址,已記載有台北市合江街之詳細地址,故亦應由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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