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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張耀忠
被 告 王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1年10月25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從未至金門與伊一同生活,顯有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等情。
業據提出我國戶籍謄本及被告大陸身分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家調卷第 7頁),確查無任何入境紀錄。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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