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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卲寧
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陳春發
沈炎平律師
複代 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屠乃方
訴訟代理人 董克家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必勝,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5年9月1日改派為屠乃方,且屠乃方於105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衛生福利部令(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在卷可證,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參加被告「金門綜合醫療大樓網路佈線及設備」採購及佈線工程之公開招標,並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整之金額決標,惟因被告金門醫院土建驗收未完成之問題致原告施工人員無法施作佈線工程,遲至103年5月26日以後始得申報開工,原告並於103年1月7日提出型錄送審,經被告資訊室主任審查後同意備查。
系爭工程共分二階段完工,第一階段網路佈線工程於103年6月13日完工,並於6月16日申報竣工在案。
第二階段模組新設備搬遷工程則因被告本身資訊機房未建置完成而無法進場施作。
被告於同年6月20日辦理驗收時,將其中「兩項設備(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台)未檢附原廠或原廠在台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
列為缺失項目,原告遂於同年7月21日檢送前開兩項設備之證明文件及取貨證明予被告鑒核,原告並就第一階段竣工部份於同年8月20日向被告請求414萬元。
詎被告竟於104年1月23日始發函表示該兩項設備遲未改善,將依契約計罰逾期違約金。
兩造雖於104年4月20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被告仍未有妥善回應,被告更於同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部分合約項目,且被告迄今竟未給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因而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第3、4條等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三點,雖就設備部分係勾選買賣契約,惟從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推究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即就設備本身雖屬被告向原告採購為之,惟系爭契約尚賦予原告須將上開設備安裝測試完畢之義務,故系爭契約就安裝部分,仍含有承攬契約之法律效力。
原告亦表示,該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台之成本價即超過本件合約價金460萬之一半以上,再加上安裝費用及工資,系爭契約約定460萬價金實屬合理,然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安裝,第二階段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工,自不可以此克扣原告價金。
⒉原告於第一階段提供之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台兩項設備及相關證明文件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所購買之設備經過美國原廠之授權,而被告之所以不同意原告安裝該產品,僅係因該項產品在中國販售,並稱原告所給付之設備不合產品規格書之要求,實無理由。
蓋本件產品業於102年12月10日通過審查,即可認被告同意以該型錄之設備為交付,且被告根本未特定原告應給付「哪一件」設備,因此,系爭契約自應解讀為種類之債之給付,亦即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下,只要符合當時送審通過時之規格,原告所給付之設備即應當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又稱該型錄送審係僅針對廠牌、規格為審查,然此部分係被告內部審查作業上之問題,原告認知上即是須給付合於送審型錄之產品設備即可,然被告卻於嗣後指稱產品未驗收合格限期拆除,對原告實不公允。
在網路設備模組之交易,並非已登記之最終客戶認定使用或所有權之歸屬,此僅系登記該產品在系統內部上登記作業之問題,並不表示系爭產品非思科公司製造,更不因此表示系爭產品已非新品,辨別重點在於系爭產品之出廠日期及製造和販售地點。
被告僅以此斷定原告所給付並非新品,實嫌速斷。
此外,台灣思科既可於思科系統中搜尋到系爭產品之製造代碼及序號,反足證明原告給付之該項產品,確實來自美國思科公司製造,而非其他廠商製造,此與被告稱原告給付之產品並非美國原廠製造實相互矛盾,自不可採。
⒊被告要求之搬遷計晝書,本非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必須,本件需求規格書第柒點所載僅係要求承包廠商之設備應送審查,並非如被告嗣後要求之搬遷計晝書。
即便依被告意思,應送審搬遷計晝書,然原告早於103年10月20日仍依照被告要求檢附搬遷計劃予被告,被告一再回復不便搬遷,又稱原告搬遷計畫未詳列搬遷項目及完成日期,實屬刁難 ,故第二階段之作業顯係被告未能配合原告施作,有違契約協力之義務,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更不能以此計算逾期違約金。
⒋第一階段之施工,原告實有如期交付並安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備,惟被告堅稱原告給付之設備有瑕疵而拒不付款,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第二階段之搬遷施作,係被告一再以機房設置作業尚未完成,不同意原告進行搬遷作業,此有原告104年1月31日之施工日報表可稽,並非原告無故拖延,本件逾期施工部分,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⒌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搬遷部分延宕,實係因被告一再阻擋、推拖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第一階段拉線按裝工程亦根本無逾期之情形,何來逾期罰款。
更由前述第一階段思科設備部分及第二階段機房搬遷部分可知,係被告百般拒卻原告進行搬遷機房工作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期限,而前開機房搬遷之延宕既係被告一再阻止原告所致,自無由歸責於原告,被告拒付工程款及逕計罰違約金之情事皆非適法。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查本件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新建綜合醫療大樓網路線路佈放工程」及「網路設備搬遷及既有網路、電腦等設備整合」。
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催告後終止契約。
結算後原告得領取62萬204元,被告已於104年8月24日以金醫總字第1043001522號函請原告檢具資料予被告辦理核銷,惟原告未依約辦理,非被告無意依約履行。
㈡原告未履約部分:⒈本工程第一階段部分: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驗收㈠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且為新品。
工程投標須知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如為進口品者,廠商交貨時應檢附進口報驗單,否則不予驗收。
招標文件之需求規格書第伍、一、第柒「其他需求」一載明,得標廠商需於簽約時,檢附原廠或原廠在台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正本。
原告於103年1月7日僅提供型錄送審,故被告僅就廠牌、規格為審查。
原告於103年6月13日申報第一階段工程竣工,被告即於103年6月20日辦理驗收,因原告在本件工程中之兩項設備即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台,未依本契約上述約定檢附原廠或原廠在台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及一年新品證明與進口證明文件,被告乃要求原告改正。
原告雖稱已依約提供文件,惟原告所檢附之授權證明書是由大陸地區經銷商所出具者,並非原廠或原廠在台分公司所出具。
經被告向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所購買之Cisco模組,於思科公司系統內部登記最終客戶並非被告,又原告僅提供一年新品出貨證明,未檢附進口報關證明文件,故被告仍請原告依約改善,迄至103年8月8日辦理複驗時,原告仍未改善。
原告雖檢附該兩項設備之進口報單,惟依該進口報單所載國外出口日期為103年9月2日,乃在本件工程完工日期103年6月13日之後,該進口報單顯與本件工程無關,經催告原告仍未依約改善,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函知原告終止合約並結算工程款。
嗣原告於第一階段完成被告新建綜合醫療大樓1、2、8樓網路佈線與主機房連線,第二階段完成地下1樓、3、5、6樓各樓層網路線路佈線,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有網路設備搬遷、既有網路、電腦等設備整合未完成,及部分項目未依約履行。
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驗收㈠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且為「新品」。
又依本件工程投標須知(按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另為因應加強進口產品來源之驗收和查證,如為進口品者,廠商交貨時應檢附『進口報驗單』,若未檢附者,本院(即被告)將不予驗收。」
。
再者,本件招標文件中之需求規格書(按為契約之一部分)第伍「強制需求」一、第柒「其他需求」一,亦分別載明「得標廠商需於簽約時,檢附原廠或原廠在台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承包廠商提供之硬體設備需為『交貨日前1年內之全新品』,並須提供證明所交設備為全新出廠之新品證明書(國內產品須附全新出廠證明文件,國外產品須附進口證明文件)」。
查103年1月7日,原告係提供介面模組、無線基地台、光纖設備之型錄送審,故被告僅針對廠牌、規格為審查。
惟依上開需求規格書所載,原告尚應提供原廠或原廠在台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及1年新品證明與進口證明文件。
然迄至第一階段驗收時,原告仍未提供上開文件。
被告乃限期請其改正,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驗收不合格,被告始請其拆除。
是原告辯稱型錄已通過審查,即屬依約履行云云,自無可採。
又系爭投標標價清單就投標標的產地雖誤載為台灣,惟如原告所述,投標廠商均知本件思科設備並未在臺灣生產,故投標廠商並無誤認之可能,此由原告於投標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即明。
本件思科設備原告係向「邵維資訊」購買,而原告所提供者,係美國思科公司之合作伙伴北京英策捷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出具予「邵維信息有限公司」之出貨證明及美國优科公司在中國之經銷商「鉅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予「邵維資訊有限公司」之出貨證明,顯與需求規格書所要求之原廠或原廠在台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等,不相符合。
尤且,經被告向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購買之Cisco模組,在思科公司系統內部登記之最終客戶竟非被告,而由該模組業已登記最終客戶,似可推斷該模組已經他人使用,並非新品。
再者,原告雖有檢附該兩項設備之進口報單,惟依該進口報單所載,國外出口日期為「103年9月2日」,乃在本件工程第一階段完工日期「103年6月13日」之後,則該進口報單顯與本件工程無關。
職是,原告辯稱,其已依約交付上開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台兩項設備,洵無可採。
⒉本工程第二階段部分:依招標文件之需求規格書第柒:其他需求九及第捌:罰則一、3明載:「承包廠商之設計應送本院審查後,使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
「本專案搬遷部分,若無法於24小時內完成所有工作,並使各項設備正常運作時,每遲延1小時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罰,…承包廠商於24小時內仍未完成,本院得終止契約,且不補償承包商所生之損失」。
原告103年11月4日申報開工,因原告所提搬遷計畫未盡完備,被告於同年月21日函請原告修正,並於104年1月23日請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前完成第二階段工程。
原告未修正且於104年1月29日函知被告將於同年1月31日、2月1日及2月2日進行搬遷作業,原告已違反需求規格書所載應先經被告審查始能施工及24小時內完工等約定。
兩造於104年4月20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被告再請原告提出第二階段搬遷計畫,原告仍未提出,被告遂於104年7月16日函知原告終止合約並計算工程款。
按本件需求規格書第柒:其他需求九及第捌:罰則一、3分別明載「承包廠商之設計應送本院審查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安裝。」
「本專案搬遷部分,若無法於『24小時內』完成所有工作,並使各項設備正常運作時,每延遲1小時以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罰,……若承包廠商於24小時內仍未完成,本院得終止契約,且不補償承包廠商所生之損失」。
查被告因機房設置已完成,乃於103年10月9日函請原告提出第二階段之搬遷計畫。
原告遂於103年11月4日函報第二階段開工時,該函文即明載「貴院機房建置已完成」,因此,被告豈可能如原告所述,其後尚以機房在施工為理由,阻止原告進行搬遷作業,其理明甚!而因原告提出之搬遷計畫內容未詳列搬遷之線路及設備、搬遷完成後之資訊設定項目、搬遷完成日期與其他主要事項,顯未盡完備,被告遂於103年11月21日函請原告修正。
並於104年1月23日,請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前完成第二階段工程(請參見被證九)。
惟原告非但未修正,且逕於104年1月29日函知被告將於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1日及104年2月2日進行搬遷作業,是原告所為,已與上開需求規格書所載應先經被告審查始能施工及24小時內完工等約定相悖。
原告預定之搬遷作業長達三天,已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又104年1月31日當天到場者,僅有原告工地主任黃謙、昇揚電腦張小傑以及台灣立乙科技陳先生3人,並非原告施工日報表所記載之9人,且原告依需求規格書貳、專案需求二、1、1.4,所提供持有CISCO CCNA等證照之Kun Hua Li先生當天亦未到場。
原告要求施作,被告資訊室主任董克家先生只好請原告之相關人員簽立保證書,保證搬遷過程,各項設備均可正常運作等,惟遭渠等拒絕。
故原告稱被告人員不配合開門等云云,均非事實。
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參加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以460萬元得標。
㈡本件財物採購合約書第7條就履約期限之規定為:「廠商應配合本院新建工程啟用,按業管單位訂定之完工期限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
1.第一階段時程:自決標次日起30個工作天內完成新建綜合醫療大樓一、二樓網路線路與主機房連線。
2.第二階段時程:自決標次日起至履約期限前完成本專案。
3.全案驗收後提供工年保固維護。」
。
㈢本件財物採購合約書第12條驗收部份,第1項及其下各款之規定為:「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1.驗收時得標廠商需提供佈線系統原廠開立提供二年(含)以上保固證明。
2.驗收時得標廠商需交付符合第六類(cat.6)標準的佈線系統測試報告。
3.其餘詳如規格表陸測試驗收與付款。」
。
㈣本件財物採購合約書第14條遲延履約部份,第1項前段規定為:「廠商交貨逾期10日以內者,每日計罰未交部分總額2%(本院同意分批交貨者,則按未交部分計罰)。
超過11日以上者,本院得不經催告,立即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機關如另有損害,廠商仍應負責賠償;
如本院未解除合約,同意廠商繼續交貨者,不沒收履約保證金;
但超過11日以上部分,按每逾1日計罰未交貨總額4%,但最多計罰至契約總價20%。」
;
第2項規定:「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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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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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項則規定:「逾期達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
㈤依據本件招標文件中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金門綜合醫療大樓網路佈線及設備需求規格書」之說明,本件工程之工程項目有二,分別為「新建綜合醫療大樓網路線路佈放工程」及「網路設備搬遷及既有網路、電腦等設備整合」。
㈥得標廠商需於簽約時,檢附原廠或原廠在台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
㈦本件工程之搬遷部分需於24小時內完成所有工作,並使各項設備正常運作。
㈧原告於103年5月24日申報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26日開工。
㈨原告於103年6月13日申報第一階段竣工,完成被告新建綜合醫療大樓1、2、8樓網路佈線與主機房連線。
㈩原告就第一階段提供之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台兩項設備,係提供美國思科公司之合作伙伴北京英策捷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出具予「邵維信息有限公司」之出貨證明及美國优科公司在中國之經銷商「鉅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予「邵維資訊有限公司」之出貨證明。
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辦理驗收,其中缺失部分第7點為「兩項設備(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台)未檢附原廠或原廠在台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第8點為「兩項設備(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台)未檢附一年新品證明與附進口證明文件」,被告並要求原告於7日內改正缺失。
原告於103年7月3日申報第二階段驗收。
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函覆原告,第一階段部分請依驗收紀錄改正缺失;
第二階段因機房網路設備之搬遷尚未進行,俟搬遷完成再進行第二階段驗收。
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函請原告提出第二階段之搬遷計畫。
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提出第二階段之搬遷計畫。
原告於103年11月4日申報第二階段開工(即網路設備搬遷部分)。
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函覆原告,因其搬遷計畫內容未盡完備,請修訂完成送被告核定。
然原告並未修訂搬遷計畫。
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函被告訂於104年1月31月至2月2日進行第二階段網路設備搬遷。
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函覆原告,就第二階段履約事宜,請原告依需求規格書辦理。
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函原告,除部分驗收完成之項目外,餘項目以104年7月13日為契約終止日。
被告於104年8月24日以金醫總字第1043001522號函請原告檢具統一發票等資料予被告,俾辦理核銷。
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被告財務採購合約書影本、原告103年4月22日弘邦營字第1030422123號函、文件送審單、被告103年7月30日金醫總字第1033001380號函、103年6月20日被告驗收記錄、原告103年7月21日弘邦營字第1030721284號函、被告104年1月23日金醫總字第1043000147號函、被告104年7月16日金醫總字第1043001300號函、原告104年1月7日弘邦營字第1040107001號函、原告104年1月29日弘邦營字第1040129014號函、系爭材料設備查驗取樣單影本;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900101270號函、原告104年1月31日施工日報表影本、原告103年11月27日弘邦營字第1031127394號函、系爭契約關於思科設備部分之兩造公文往返及施作過程、原告於施作完成後向被告請款知公文往返過程、被告104年8月24日金醫總字第1043001522號函、被告採購案號A00000000號廠商投標須知、102年11月15日被告金門綜合醫療大樓網路佈線及設備需求規格書、103年6月15日臺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信函、103年8月8日被告第一階段複驗記錄、原告檢附兩項設備之進口報單、被告104年5月27日金醫總字第1043000908號函、104年7月7日金醫總字第1041003918號函、被告103年11月21日金醫總字第1031006573號函、被告104年1月23日金醫總字第1043000147號函各1份、邵維資訊書函及出貨證明等文件影本共6份、被告103年10月9日函文影本、原告103年10月20日函文及搬遷計畫影本、文件送審單影本、原告103年11月4日函文影本、大同醫護股份有限公司簡報影本、Cisco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就第一階段網路佈線工程已於103年6月13日完工,並於6月16日申報竣工在案。
第二階段模組新設備搬遷工程則因被告本身資訊機房未建置完成而無法進場施作,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6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究係屬買賣、承攬或是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㈡原告就第一階段工程提供之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台兩項設備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本件契約之約定?㈢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㈣被告要求原告於機房搬遷時須提出機房搬遷計畫,是否有理由?此部分之契約項目未施做可否歸責於原告?㈤本件逾期施工部份,原、被告各有無可歸責之事由?㈥被告計罰原告違約金,有無理由?析述如下:㈠系爭契約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欖)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2款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同條第4款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即被告,下同)解釋為準。
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第14頁)。
又第2條履約標的第1款約定:「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採購財務明細表):詳如採購規格表。」
(見本院卷第15頁)。
參酌系爭契約之需求規格書第壹、二、專案目標約定:「⒈網路設備搬遷及既有網路、電腦等設備整合。
⒉新建綜合醫療大樓網路線路佈放工程。」
;
而依需求規格書第貳、專案需求約定可知,原告就系爭契約,除需履行交付光纖、UTPCABLE及機櫃系統工程之義務外,於被告綜合大樓完工後,尚須完成搬遷舊有設備與建立以新大樓為主之網路資訊架構之工作,其細部工項包括舊大樓網路架構院外網路系統、新大樓網路架構、無線網路架構、i-Taiwan無線網路架構、新舊大樓網路連結等項。
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本件採購之目的可知,被告辦理採購,係因其新建醫療大樓需建置網路,並連結新、舊大樓網路設備,除重在取得系爭契約所採購之網路佈線及設備之所有權外,亦著重於新建大樓完工後,由原告依契約約定之規格功能及施工要求,就被告新大樓之網路設備及新、舊大樓之網路連結完成建置工作,使網路可正常及有效運作,以提供被告院內人員、訪客及病患家屬使用網路功能,兩者無所偏重,應認兩造就上開網路佈線及設備所成立者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第一階段工程提供之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台兩項設備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⒈依本件採購之需求規格書第壹、四、專案要求、⒈規定:「投標廠商需提供各項設備型錄並以紅筆編號劃線標註設備需求項目之對應項次及內容並製作表格供開標時審查。
」(見本院卷第84頁)。
原告依據上開規格需求書,於103年1月7日提出文件送審單、材料送審明細表予被告審查,經被告資訊室主任同意備查,有文件送審單、材料送審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觀諸材料送審明細表項目5、6、8,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第一階段光纖、UTP CABLE及機櫃系統工程所提供之設備,依序為相容Cisco catalyst 4506E核心交換器1G光纖介面模組2組、相容Cisco catalyst 4506E核心交換器網路介面模組1組、Ruckus ZF7982無線基地台35台。
原告既得標本件標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條第1、2款約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材料送審明細表內載之設備,即成為兩造契約約定之一部,原告有依約履行交付上開設備之義務。
另參酌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11點第5項約定:「另為因應加強進口產品來源之驗收和查證,如為進口產品者,廠商交貨時應檢附進口報驗單,若未檢附者,本院將不予驗收。」
(見本院卷第74頁);
而系爭契約之需求規格書第伍、強制性需求第一點約定:「得標廠商需於簽約時,檢附原廠或原廠在台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
;
柒、其他需求第一點約定:「承包廠商提供之硬體設備需為交貨日前1年內之全新品,並須提供證明所交設備為全新出廠之新品證明書(國內產品須附全新出廠證明文件,國外產品須附進口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原告除提供交貨日前一年內全新品之前揭光纖及網路設備外,因該等產品均屬國外產品,尚應提供進口證明文件及軟、硬體設備授權證明書正本,此屬主給付義務。
⒉嗣原告於103年6月13日檢具Cisco之序號JAE00000000之WS-X4448-GB-SFP=模組、序號JAE16420ATY之WS-X4548-GB-RJ45=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台兩項設備之出貨證明,申報第一階段工程竣工,被告於同年月20日辦理驗收,以原告未依上述系爭契約約定,檢附原廠或原廠在台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及一年新品證明與進口證明文件,要求原告改正再行複驗。
原告於103年7月21日提出一年新品出貨證明及進口報單,經被告複驗結果,認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驗收紀錄、原告103年7月21日弘邦營字第1030721284號函、被告104年1月23日金醫總字第1043000147號函、複驗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05頁),堪信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已依約提供相關文件,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證明(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Cisco模組為北京英策捷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出具予「邵維信息有限公司」,Ruckus無線基地台則係鉅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予「邵維資訊有限公司」之出貨證明,出具證明者均係大陸地區公司,顯非Cisco、Ruckus原廠或其在台分公司,至為明確。
另參酌被告向Cisco在台分公司即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產品最終用戶等相關資料,經該公司103年6月25日書函函覆記載略以:「.. .謝謝貴院告知我們近期購買了若干Cisco產品。
產品序號列於本函附件。
Cisco系統顯示,有關產品在系統內部登記的最終客戶不是台灣金門醫院。
根據Cisco通路夥伴搜尋器的搜尋結果,弘邦技術(股)公司並不是Cisco的授權通路夥伴。
...相關產品的軟體使用授權,是對最終客戶發出的。
任何方一但未經授權使用了相關軟體,Cisco保留相關追究權利...」等語明確,有上開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由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可知,Cisco公司內部系統登錄之產品最終客戶,方取得軟體使用授權,得合法使用,而原告所交付之前揭Cisco模組,最終客戶並非被告,被告縱取得產品所有權,亦無法因此取得軟體使用授權,倘予以使用,將可能涉及侵權行為或違反專利法等規定,而被追訴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軟、硬體設備授權證明書。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⒋再查,原告雖經被告通知,於103年7月21日以103年7月21日弘邦營字第1030721284號函提出上開設備之一年內新品證明及進口報單,此有該函文、進口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7頁),並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文件,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細譯該進口報單,其報關人為「邵維資訊」,進口報關物品之品名、項目等固與上開第⒉所示Cisco、Ruckus設備相符,然其國外出口日期為103年9月2日,而系爭契約第一階段工程完工日期為103年6月13日,則該進口報單所示物品,係在工程完工後方始進口,顯與本件工程無涉,自不得認原告業已依系爭約定提出進口證明文件。
⒌綜上,原告就系爭契約第一階段工程提供之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台兩項設備之出貨證明、進口報單,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其主張業已履行給付義務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8號著有判例。
是解釋意思表示,當事人若已用文字表達其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查原告雖提出出貨證明、進口報單,惟與約定之主給付義務不符,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重要事項,已屬給付不能。
被告於104年7月16日以金醫總字第1043001300號函知原告,該函意旨略以:三、本院業以104年1月23日金醫總字第1043000147號函知貴公司即原告拆除該不合格品項,並限期2月10日前完成第二階段履約,貴公司皆未履行,並載明以104年7月13日為契約「終止日」,為原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係使用終止之詞語,然其真意應係解除系爭契約,應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辦理驗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第一階段工程之Cisco模組及Ruckus無線基地台兩項設備,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原廠或原廠在台分公司針對本專案軟、硬體授權證明書之正本與進口證明文件,被告催告原告依約改善,原告迄至103年8月辦理複驗時仍不為。
原告就給付不能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無違誠信原則。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兩造其他爭點,乃係回復原狀之相關爭執,非屬本院就本件得予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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