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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燕玉
相 對 人 陳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5,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互不相識,系爭本票上有關抗告人之簽名,非屬抗告人之親筆所寫,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所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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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度抗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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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票載號碼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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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薛守利、林│104 年4 月1 日│104 年4 月22日 │575,000元 │CH264255 │免除作成│
│ │燕玉 │ │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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