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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5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劉文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劉文義於93年4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100,000元。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90,658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㈢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務資料、約定條款。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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