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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陳炎輝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顏錫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顏錫祉(男,登記為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宣告於民國39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錫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錫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顏錫祉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顏錫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顏錫祉於民國29年間因做生意需求資金,而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出典予聲請人之父陳炳金,典期為10年。
嗣顏錫祉下南洋做生意後未曾返回金門,上開土地之典期屆至亦未回贖,依當時之法律關係即由陳炳金之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惟在43年金門縣實施土地總登記之際,聲請人之母即陳炳金之配偶陳梁銀出具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申辦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時,卻遭當時金門縣地政局人員改登記為顏錫祉所有。
聲請人為回復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顏錫祉之死亡宣告,並經本院裁定顏錫祉於39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惟顏錫祉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又未有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因當年土地總登記時為戰地政務期間,故聲請以金門縣政府為優先之遺產管理人選,再因上開土地位於雄獅堡雷區,長期由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使用與管理,是聲請以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為次優之遺產管理人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典契、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亡字第1號案卷,及查調本院受理事件清單,暨向戶政機關為相關函詢,堪認被繼承人顏錫祉之繼承人有無係不明狀態,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是聲請人現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顏錫祉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欲主張權利,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又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而其經費支出雖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之財產,亦為政府之義務。
查,聲請人雖主張選任金門縣政府或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指陳當年金門縣地政局人員有錯誤登記乙情,乃牽涉金門縣地政局之業務,而金門縣地政局係金門縣政府之所轄機關,故由金門縣政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自非適當,又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之專才並非管理財產,亦不合適,是仍宜由國有財產署擔任為妥。
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關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雖迄未獲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回覆,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有關當年之典權是否確已發生物權效力?又當年之金門縣地政局人員是否確有錯誤登記?該等疑義,乃均尚待訴訟實體認定,則此即有涉最終是否歸屬國庫之情事,從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本件即有立於公益需求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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