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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國聰
被 告 黃福仁
黃福崇
黃延福
黃明華
黃福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福崇、黃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 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伊有應有部分2分之1。
因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前揭共有土地。
另因該地上方有一古厝為伊所有,該古厝大部分坐落於上開土地左半部(見附圖),故伊希望分得該區塊,可使拆除面積最小。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福崇、黃明華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福仁、黃福勇、黃延福則均以:伊等與原告同樣希望獲分系爭土地之左半部,因該部分土地與被告黃延福所有同段 419地號土地有一角相鄰,日後可於兩地間作容積移轉,且伊等希望被告獲分之土地可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2.上開土地原告有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黃福仁有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黃福崇有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黃福勇有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黃延福有應有部分400分之99,被告黃明華有應有部分400分之1。
3.兩造就上開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4.上開土地上方有 1棟一層樓磚造建物,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由前幾代起即由原告及其先人使用至今。
5.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8至29頁)為證,並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金門縣金城鎮○○○段 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有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黃福仁有應有部分12分之 1,被告黃福崇有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黃福勇有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黃延福有應有部分400分之99,被告黃明華有應有部分400分之 1,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佐。
又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而僅就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達成,僅得以訴為之。
是認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前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主張分得系爭土地之左半部(見附圖),其各自理由為「原告倘獲分此部分,其所有之古厝拆除面積較小,影響較小」及「被告倘獲分此部分,可鄰接被告黃延福所有之鄰地,方可為容積移轉」。
經核:1.被告所持「須相鄰方可容積移轉」之論據,經本院電詢主管機關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因該地坐落於金門國家公園內,土地使用須符合金門國家公園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據覆略以:容積移轉不以兩地相接為必要,且系爭土地與同段 419地號土地均屬歷史風貌用地,其容積移轉並無意義,因建蔽率與容積率不會因而累加。
歷史風貌用地並無固定建蔽率與容積率,而須配合周邊建物一致性,經金門國家公園傳統聚落建築審議諮詢委員會審認、核准後,方可興建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
即知被告前揭理由,顯存誤會。
又系爭土地與同段419地號土地僅一角相鄰(見附圖),且419地號土地上方已有建物,兩地相鄰處現況下又屬既成道路,有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頁)附卷為憑。
益顯兩地間難有共同開發利用可能。
故被告所持論據,即難為採。
2.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方未辦保存登記之古厝歷來均由原告及其先人使用此節(本院卷第81頁)。
依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前揭古厝確實大部分坐落於該地左半部,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衡酌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兩造無論分得何部分,其前方均有道路可對外連通,不致形成袋地,故左、右半部並無顯著價差,及該地上方古厝依兩造所述,當已留存百年以上,應儘可能維護建物現況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49至52頁)在卷可考。
堪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由原告分得該地左半部),對兩造均稱公允,且可在最大範圍內維護該地歷史風貌與傳統建築外觀,應值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鑑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
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訴訟費用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宜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屬公允,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被告獲分如附圖乙區塊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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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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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福仁│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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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福崇│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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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福勇│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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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延福│200分之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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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明華│2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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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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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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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國聰│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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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福仁│12分之1 │
├──┼───┼──────┤
│ 3 │黃福崇│12分之1 │
├──┼───┼──────┤
│ 4 │黃福勇│12分之1 │
├──┼───┼──────┤
│ 5 │黃延福│400分之99 │
├──┼───┼──────┤
│ 6 │黃明華│4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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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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