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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佳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已於105年6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已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5年6月13日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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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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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忠藻│臺灣土地銀│105年1月20日│2萬6000元 │BEB2134151│陳佳琳│
│ │ │行金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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