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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明芳
相 對 人 陳溢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溢添於民國93年3月17日及95年12月1日先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並開立本票三紙,又三紙本票原開票日均為設定日後幾日,因本票之有效日為三年,故請相對人於三年到期後,再另行換票,故現分別有聲請人於105年8月30日簽發之票載金額300萬元本票及於105年9月20日簽發之票載金額100萬元、370萬元本票。
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3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為無,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業分別於93年3月19日、95年12月4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詎債屆清償期,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惟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兩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兩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份、票載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0萬元、37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及金門山外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2月17日金院春非仁106司拍字第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3日送達於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四、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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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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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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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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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縣│金湖鎮 │ 湖前段 │ 564 │ │ 1000.2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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