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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黃寶卿
相 對 人 陳秀君
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秀君及陳國璋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6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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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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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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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秀君、陳國璋│104年12月26日 │ 105年3月20日 │ 30,000元 │CH690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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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秀君、陳國璋│104年12月26日 │ 105年6月20日 │ 3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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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秀君、陳國璋│104年12月26日 │ 105年9月20日 │ 3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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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秀君、陳國璋│104年12月26日 │ 105年12月20日 │ 3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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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秀君、陳國璋│104年12月26日 │ 106年3月20日 │ 3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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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秀君、陳國璋│104年12月26日 │ 106年6月20日 │ 30,000元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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