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司票,5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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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曾椿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潘世銘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

復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3年12月30日、到期日104年6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106年2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本票於106年2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乙節,固提出發文日為106年2月21日之金門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回執為憑,惟觀該存證信函全文,僅係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給付票款之意思表示,並未見聲請人有將本件「本票原本」向相對人為提示,則揆諸首揭說明,即尚難認定聲請人已踐行付款提示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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